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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4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99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黃良凱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發還其附表二編號45、46所示之物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就抗告人即聲請人黃良凱(下稱抗告人)部分,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63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經公訴檢察官書面及言詞同意發還,則原裁定法院應不待聲請,即可依職權應將其附表所列扣押物發還。㈡抗告人爲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公司)負責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憑,而公司負責人依法對外代表公司,是抗告人有權利本於欣○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地位,向原裁定法院請求返還被扣押之欣○公司所有文件資料及商業資料。原裁定法院僅以簽名者來認定「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似有流於形式之虞,且忽視抗告人身為欣○公司負責人,形式上亦較公司員工何○學有更高權限,聲請發還欣○公司所有之物品。㈢再觀之原裁定附表二編號45扣押物名稱記載爲「黃良凱電腦隨身硬碟」及編號46記載爲「黃良凱及何○學電腦隨身硬碟」等情,應可明暸該二扣押物顯屬抗告人所有,原裁定法院忽視此節,逕認抗告人並非上開物品所有人而無權請求發還扣押物,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等語。

三、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有正當理由者,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扣押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再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見解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僅就原裁定駁回發還扣押物聲請之部分不服,有

其刑事抗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是以本件抗告範圍僅包括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合先敘明。

㈡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之物係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

處人員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欣○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00巷7樓之營業處所執行搜索而扣得等情,有原審法院搜索票【受搜索人:欣○公司】、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欣○公司;執行經過情形:....其他:執行人員於112年7月12日8時36分持搜索票進入現場,何○學在場全程陪同,黃良凱在場(之後前去其他現場)過程平和】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㈢撤銷發回部分(原裁定附表二編號45、46):

抗告人固曾於原審訊問時稱:聲請返還全部的扣押物,這些都是伊欣○公司的文件資料及商業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然觀諸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G1-45、G1-46所示,其扣押物名稱分別記載為「黃良凱電腦隨身硬碟」、「黃良凱及何○學電腦資料隨身碟」(即原裁定附表二編號45、46部分),則此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5、46所示扣押物品是否為抗告人私人所有,抗告人是否有權要求發還,尚非無疑,容有進一步究明之必要,此部分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尚非全然無據,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調查,予以釐清說明。

㈣抗告駁回部分:

其餘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G1-1至G1-44所示調查處人員在欣○公司營業所所查扣欣○公司之文件資料及物品(即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44部分),其所有人應為欣○公司,並非抗告人。縱抗告人為對外代表欣○公司之負責人,但並不因此當然成為欣○公司財產之所有權人,本件抗告人以其個人名義向原審聲請發還扣押物,經原裁定以上開物品非抗告人所有或經其提出,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原裁定此部分經核並無違誤。被告就此部分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443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43號聲 請 人 黃良凱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7樓

之2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號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准予發還黃良凱。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良凱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630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及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扣押物。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或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另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

三、經查:

㈠、聲請人黃良凱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7樓之2及內部相通樓層與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內執行搜索,現場扣得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物等情,有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112年度他字第6677號卷(下稱A4卷)第519頁至529頁】。

而聲請人因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犯罪嫌疑,於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630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關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物品部分,本院審酌前開物品為聲請人所有,現經扣押中,而檢察官並未將查扣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品引為證據,亦未見與起訴事實有何直接關聯性,且尚無證據可認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又無其他第三人對扣案物品主張權利。再者,經詢本案公訴檢察官表示意見,經函覆略以:本案已無扣押必要,請依法發還等語,此有臺北地檢署112年12月29日北檢銘淡112蒞24650字第1129130134號函及113年2月20日北檢銘淡113蒞1036字第1139016051號函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63頁);復經本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陳稱:同意發還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從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物品,難認係該案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無留存必要,且為聲請人所有,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扣押物品部分,經審酌該等物品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在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營業處所查扣,並由欣○公司之員工何○學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簽名等情,有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A4卷第533至549頁);且聲請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亦陳稱:這些物品係欣○公司之文件資料及商業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足徵如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扣押物品均非聲請人所有或經其提出。是聲請人既非如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物品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其聲請發還如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實難認有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如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之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聖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