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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4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01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葉文富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閱覽評議意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葉文富(下稱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063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部分上訴駁回,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抗告人聲請閱覽評議意見,經原審以112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准許抗告人閱覽原審110年度訴字第745號案件之評議意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796號裁定抗告駁回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影本、本院112年度抗字第796號裁定影本在卷可查。

㈡固然法院組織法第106條第2項,並未限制裁判確定後已聲請

閱覽評議意見者,不得就同一案件再閱覽評議意見,然原審業已就抗告人前次聲請閱覽評議意見案件,以112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准許抗告人閱覽原審110年度訴字第745號案件之評議意見,抗告人自可持上開裁定至原審法院閱覽評議意見,而無再次「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之必要,故其聲請仍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經查:㈠聲請人葉文富聲請閱覽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45號案件之

評議意見,業據原審以112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准許閱覽,且聲請人亦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4時32分至原審法院閱覽評議意見完畢,有該閱覽評議意見聲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27頁)可參,是聲請人所請業已獲准,並已於上述時間閱覽完畢。又法院組織法第106條但書固規定,抗告人於閱覽評議意見時,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然抗告人若有再次閱覽評議意見之必要,自可持原審112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至原審法院閱覽評議意見。如裁定因故滅失,亦得向作裁判書之法院請求再發給正本。是原審以抗告人可持前開原審裁定至原審法院閱覽評議意見,而無再次「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之必要,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㈡又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

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法院組織法第1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為落實合議制度,發揮評議功能,提升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況個案裁判之結果及理由,均已記載於裁判書,倘受裁判者不服,其請求救濟方法係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是故,評議意見之閱覽,其目的並非在檢視判決理由是否充分之救濟方式,或就判決結果表決形成過程進行審查。縱抗告人於閱覽評議意見後,就評議意見有所爭執,要與法院就是否同意抗告人聲請閱覽評議意見所為之准駁,並無關連性,亦與法院組織法第106條第2項關於閱覽評議意見之目的不相符,是抗告人執此為抗告理由,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徒憑己意,再行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非可採,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