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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4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1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傅培勳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14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5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傅培勳(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原審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稽。而其中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7、17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4、8至16、18至2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抗告人之同意而提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原審審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1年7月20日)前為之,且原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又附表編號1至11之罪刑,固曾經法院定應執行之刑,但本件並未將其任一罪拆分為聲請,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刑,仍得合而定刑,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經原審函請抗告人陳述意見,抗告人函覆希望原審從輕量刑等語,有其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按。爰依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抗告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法律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內部及外部界線等,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4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裁判確定前另犯竊盜罪、詐欺、偽造文書等數罪(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未字第15731、15732號),二案原審疏未定應執行刑,顯有未合,應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方屬適法。

㈡綜觀抗告人乃因社會排擠致更生不易下,致誤蹈法網,入監

服刑後,也深切悔悟,期許自己在監服刑習得一技之長而能糊口,若太長之執行刑雖可符報應之舉,卻與更生矯正之目的有違,實非社會之福,若以較輕之執行刑且悛悔有據而能獲取假釋之恩惠下,給予抗告人重生之機,才符矯正之目的,故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

㈢原裁定就附表所示之22罪定應執行刑為14年4月,雖未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總合之限制,惟上揭22罪犯罪類型均為竊盜、詐欺得利罪,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屬相似,且犯罪期間密接,責任非難性重複程度甚高,實應定較低之執行刑,原審裁量權之行使,已使罪罰不相當,難謂與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自欠妥適。

㈣綜上,原裁定定應執行刑14年4月,實屬過重,有違數罪併罰

所定之規範,亦有違比例原則,罪責不相當,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另為有利抗告人之裁定,以符法制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是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罪分別經原

審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卷附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2年度執聲字第2571號卷,下稱執聲卷,第25至96頁、本院卷第64至101、111至168頁)。又如附表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抗告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抗告人親簽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證(見執聲卷第13頁),檢察官據此聲請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上,即附表編號5),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26年8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犯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5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並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73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15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犯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執聲卷第17至23、25、73頁、本院卷第71、77、101頁)。

從而,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4年4月,既在外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26年8月以下)、內部性界限(即21年1月,合計附表編號1至11、

12、20所示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7月、8月,與附表編號13至19、21、22所示之各罪之宣告刑,獲有減少有期徒刑5年7月之利益)之範圍內,自難認原審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查本件抗告人於110、111年一再犯竊盜罪、加重竊盜罪、詐

欺得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等案件,顯然輕忽法律,未能深切悔改其犯行,漠視法令禁制,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且以抗告人犯罪整體歷程觀之,犯罪時間亦有間隔,兼衡抗告人犯上開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犯數罪中有屬相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核原裁定在內、外部界限之間,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4年4月,難謂有何違背罪責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及責任遞減原則,或認與社會法律情感相違之情,並無過重情形。況除附表編號1至11、12、20之罪曾定應執行刑而酌減其刑度外,原裁定就附表所示數罪,於本件定執行刑時再予酌減6年9月之刑度,已屬優惠。是抗告意旨稱:附表22罪犯罪類型均為竊盜、詐欺得利罪,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屬相似,且犯罪期間密接,責任非難性重複程度甚高,實應定較低之執行刑,原審裁量權之行使,有違比例原則,罪責不相當,請鈞院重新裁定,從輕量刑云云,自非可採。

㈢抗告意旨另稱:抗告人於裁判確定前另犯竊盜罪、詐欺、偽

造文書等數罪(桃園地檢112年度執未字第15731、15732號),二案原審疏未定應執行刑,顯有未合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0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抗告人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原審乃依檢察官之聲請範圍為裁定,即無不合。抗告人縱有另案(原審112年度審易字第1255號案件,於112年11月14日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98、169至184頁),然該案既未據檢察官聲請,法院即無從審酌;況受刑人所述另案,仍得與前揭各罪間合於數罪併罰時,依法請求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尚不致影響其數罪合併執行之權益。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容有誤會,殊非可採。

㈣至抗告意旨稱:抗告人係因社會排擠致更生不易下,致誤蹈

法網,入監服刑後,深切悔悟,若以較輕之執行刑,給予抗告人重生之機,才符矯正之目的等節,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應予斟酌之因素,要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所得審酌之事項,自不得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㈤綜上,原審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

提起抗告所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⑴竊盜罪 ⑵詐欺得利罪 竊盜罪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宣告刑 ⑴有期徒刑3月 ⑵有期徒刑4月 ⑶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24日 110年10月12日 110年10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789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936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261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834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1464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724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24日 111年7月29日 111年8月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834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1464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72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7月20日 111年8月30日 111年9月7日 備註 ⑴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⑵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705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642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099號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1年2月22日 110年11月3日 111年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803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242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59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472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595、1835、2153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595、1835、2153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30日 111年11月17日 111年11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472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595、1835、2153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595、1835、215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1日 111年12月20日 111年12月20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727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7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7號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共4罪 有期徒刑6月,共7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共6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⑴110年12月19日 ⑵111年4月6日 ⑶111年4月13日 ⑷111年5月8日 ⑴110年12月21日 ⑵110年12月16日 ⑶111年1月27日 ⑷111年1月10日 ⑸111年3月9日 ⑹111年1月24日 ⑺111年3月6日 ⑴111年2月24日 ⑵111年3月17日 ⑶111年3月23日 ⑷111年3月14日 ⑸111年1月27日 ⑹111年3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997號等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388號等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38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595、1835、2153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595、1835、2153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595、1835、2153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17日 111年11月17日 111年11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595、1835、2153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595、1835、2153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595、1835、215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0日 111年12月20日 111年12月20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7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8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8號編號 10 11 12 罪名 ⑴竊盜罪 ⑵詐欺得利罪 ⑴竊盜罪 ⑵詐欺得利罪 ⑴竊盜罪 ⑵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⑴有期徒刑4月,共6罪 ⑵有期徒刑4月,共2罪 ⑶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⑴有期徒刑3月,共5罪 ⑵有期徒刑3月,共3罪 ⑶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⑴有期徒刑5月 ⑵有期徒刑3月 ⑶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⑴竊盜罪部分: ①111年1月28日 ②111年3月1日 ③110年12月1日 ④111年3月16日 ⑤111年1月2日 ⑥111年5月19日 ⑵詐欺得利罪部分: ①111年1月2日 ②111年3月11日 ⑴竊盜罪部分: ①111年3月4日 ②111年2月13日 ③111年3月11日 ④111年3月11日 ⑤111年3月23日 ⑵詐欺得利罪部分: ①111年1月2日 ②111年3月11日 ③111年3月11日 ⑴竊盜罪部分: ①110年12月4日 ⑵詐欺得利罪部分: ①110年12月4日 ②110年12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529號等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901號等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46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595、1835、2153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595、1835、2153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1152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17日 111年11月17日 111年11月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595、1835、2153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595、1835、2153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115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0日 111年12月20日 111年12月6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8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8號 ⑴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⑵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8號編號 13 14 15 罪名 ⑴竊盜罪 ⑵詐欺得利罪 ⑴竊盜罪 ⑵詐欺得利罪 竊盜罪 宣告刑 ⑴有期徒刑3月 ⑵有期徒刑3月,共2罪 ⑶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⑴有期徒刑4月,共8罪 ⑵有期徒刑4月,共4罪 ⑶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共2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⑴竊盜罪部分: ①111年3月11日 ⑵詐欺得利罪部分: ①111年2月27日 ②111年3月24日 ⑴竊盜罪部分: ①111年1月6日 ②110年11月24日 ③111年3月11日 ④111年2月27日 ⑤111年3月24日 ⑥111年2月27日 ⑦111年2月27日 ⑧111年2月27日 ⑵詐欺得利罪部分: ①111年1月6日 ②110年12月17日 ③110年11月24日 ④110年10月16日 ⑴110年12月17 ⑵111年1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999號等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999號等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99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744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744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744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0日 111年12月20日 111年12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744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744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74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30日 112年1月30日 112年1月30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98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98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98號編號 16 17 18 罪名 竊盜罪 加重竊盜罪 詐欺得利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2月14日 110年12月13日 110年12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999號等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118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1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744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1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12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0日 112年5月23日 112年5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744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1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1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30日 112年6月27日 112年6月27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98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687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688號編號 19 20 21 罪名 詐欺得利罪 ⑴竊盜罪 ⑵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⑶詐欺取財未遂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⑴有期徒刑4月 ⑵有期徒刑5月 ⑶有期徒刑3月 ⑷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共3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13日 ⑴111年5月11日 ⑵111年5月11日 ⑶111年5月11日 ⑴111年4月14日 ⑵111年4月1日 ⑶111年5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118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359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43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12號 112年度訴字第525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575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3日 112年6月27日 112年7月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12號 112年度訴字第525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57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27日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8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688號 ⑴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⑵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582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556號編號 22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6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43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575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57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8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556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