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14號抗 告 人即 受 刑人 謝清彥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保全證據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裁定(112年度聲全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就聲請保全證據所為裁定,無論准駁,均不得抗告,此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3項、同條之4第6項規定甚明。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前段、第41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謝清彥因聲請保全證據案件,經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依同法第219條之2第3項規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