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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4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17號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徐大聖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裁定(案號:112年度聲字第26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徐大聖(下稱抗告人)以醫療訴訟之病歷及證據偏在醫者,聲請閱覽病歷影本,然經本案承辦法官將該病歷列影本編入不公開卷,且不給予病患方之自訴人閱覽、複印有嚴重偏頗之虞為由,聲請本案承審法官迴避。然抗告人所述雖該病歷遭編列為不公開卷內,惟此非承審法官所為之訴訟指揮且卷內查無聲請人或自訴代理人聲請閱覽不公開卷經不准許之相關資料,是抗告人之主張法官不准其方面閱卷,難認有據,自非可採。再按承審法官並非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聲請人之主張任意曲解法律,無端指摘承審法官為被告之代理人,以達到迴避特定法官及停止訴訟程序之目的,非法所允許。從而,抗告人以本案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聲請本件法官迴避包括「將涉及本件醫療糾紛最重要

關鍵之被告方面所寫之病歷,不准自訴人方面閱覽,不具理由限制閱覽,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8條規定不符」之部分,原裁定漏未論究,自有疏漏及不備理由之處。

㈡原裁定僅以不公開卷證資料袋「封面」記載之案號為107年度

自字第85號為由,並未論究該不公開卷證資料袋「內」之資料,是否有屬於承審法官為110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受命法官後訴訟指揮放入之資料,已有未盡之處。且原裁定亦稱107年度自字第85號實為相同案件,承審法官既為接任之法官,就該相同案件以存於卷證資料內之訴訟資料,是否應續編置為不公開卷證資料袋,自屬其訴訟指揮之範圍。

㈢自訴人方面屢次於110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案件中,閱覽聲請

書審至已註明「全卷」,全卷自包括前揭不公開卷證資料袋之卷證,然均未能閱得該不公開卷證資料袋之資料,當屬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所致,原裁定自屬未洽,顯有錯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笫18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且法院本其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對於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前提下,本得審酌相關請求而為訴訟之進行,故當事人不得僅憑該訴訟指揮有利不利之情形,主張將受不公平裁判,進而主張法院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是若只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調查證據之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10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係以被告陳昶馗、賴永隆2人有醫療過失行為,導致抗

告人之子徐上恩發生缺氧性腦病變昏迷不醒之重傷害結果,認被告2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自字第85號繫屬在案。該院審理後,就被告陳昶馗被訴部分判決自訴不受理,就被告賴永隆被訴部分裁定駁回自訴。嗣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1月29日,分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102號判決、109年度抗字第927號裁定撤銷上開判決、裁定,現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誤。

㈡抗告人係以本案(即110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承審法官將其子

之病歷資料編入不公開卷且禁止抗告人閱覽,此舉嚴重侵害抗告人權益,承審法官顯有偏頗之虞,為此聲請本案承審法官迴避。惟:抗告人於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自訴經該院以107年度自字第85號繫屬後,該案之承審法官確有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閱108年度醫他字第10號卷宗全卷,並影印該份卷宗內資料後檢入107年度自字第85號卷,將之列入不得閱覽卷宗,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85號109年3月16日審理單1份在卷足憑。是由上開審理單可知,將抗告人之子徐尚恩個人資料等文件列為不公開卷者,係107年度自字第85號案件之承審法官,並非本案即110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之承審法官甚明。是抗告人質以係本案承審法官將上開資料列為不公開卷乙節,自有誤會。

㈢再者,就何種訴訟資料應列入不公開卷示而准許當事人閱覽

與否,係屬法院之訴指揮權限。當事人倘就法院訴訟指揮有疑異,本可遵循法律途徑請求救濟,惟尚難憑此即認法院有偏頗之虞。抗告人前曾於110年4月26日委任代理人向原審聲請閱覽全卷卷證及於同年08月20日委任自訴代理人向原審聲請閱覽「刑事瑞股」卷證,均經核准,並已分別於同年00月00日下午14至00分及同年8月23日上午10時00分至原審閱覽前述卷證影本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0年度自更字第1號全案卷宗,核閱屬實。惟未見抗告人向承審法院聲請閱覽「不公開卷」,且遭否准等情。故抗告人一再指稱承審法官否准其關於檢閱卷宗之聲請,亦有誤會。

㈣末查,本件承審法官要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應自行

迴避之事由,且亦無證據足證明承審法官有第18條第2項之執行職務足認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自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惟無理由,業經本院逐一說明如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