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2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顏允豐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限制出境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地域,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如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倘其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顏允豐(下稱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給予抗告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其設籍戶政事務所,且自承因安排國外藝人演藝活動,雖已透過網路與外國經紀公司聯絡,但仍須出國與外國經紀公司洽談合作細節等語,顯見抗告人有一定之資力可供逃亡海外並在海外謀生,參以其被訴詐欺取財犯罪之被害金額高達新臺幣2,601萬1,250元,堪認其在面臨刑責加身,並有後續高額民事追償風險之情形下,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抗告人確實有規避刑罰之執行或妨礙審判程序進行而選擇逃亡出國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又審酌依現代通訊科技發達及普及程度,抗告人仍可透過各式網路及電信等通訊媒介以視訊等方式與外國經紀公司聯繫,雖處異地卻與親訪同其效果,甚者抗告人如有與外國經紀公司簽約需求,亦可自行聯繫、磋商合作事宜後,再委任他人赴國外締約,是考量抗告人居住、遷徙自由權及工作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暨抗告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非以對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刑事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或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抗告人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是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抗告人自113年1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旨。經核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安排他國藝人於「我國」舉辦演藝活動為業,長達10餘年之久,是抗告人活動範圍必定包含我國境內,縱使抗告人有頻繁至海外與經紀公司磋商業務之需求,然抗告人終究要回國安排外國藝人於我國舉辦演唱會或見面會之事宜,抗告人之工作性質並無法長期滯留海外而不回國之情形,是抗告人有完整之出國及歸國計畫,應無潛逃國外之虞,且出境之目的係為安排跨國文化交流,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並無延長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原審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已過度侵害抗告人之工作權,而有違背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對其延長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已詳予敘明為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對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所憑依據及理由,無悖於經驗、論理法則,所為裁量並無濫權情事,尚難指為違法。抗告人縱使安排他國藝人於「我國」舉辦演藝活動,其活動範圍必定包含我國境內,亦無礙於前揭認定;況抗告人因涉他案之偵查中,曾有多次遭通緝到案之情形,有本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以有相當理由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並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抗告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以此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方式替代羈押處分,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