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3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謝政志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政志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爰審酌本件之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抗告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法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及原審法院調查時抗告人所陳述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2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家中尚有70幾歲母親及7歲女兒,希望可以減短刑期。
三、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妥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業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以遠距視訊方式,予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有以言詞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合先敘明。
㈡、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數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3至4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抗告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見執聲卷第5頁)。是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就此部分定刑之法定要件之審核,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㈢、如附表編號1至4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61年9月(內部界限為14年10月),原裁定於此範圍內,酌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並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而抗告人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獲有較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其內部界限總和減少有期徒刑2年10月之利益,並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已較前述內部界限再有相當之減輕,並無明顯過重,或違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等之情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指家庭因素,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之事項,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