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40號抗 告 人即 證 人 薛曉婷上列抗告人即證人因聲請裁定科以罰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裁定(112年度易字第3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證人薛曉婷因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97號審理被告賴明申背信案件,前經原審傳喚應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4時30分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該次傳票於112年11月3日即合法送達其住所並由其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收受,惟抗告人於前揭期日並未到庭,亦未事先陳報原審法院並經准假,僅於當日由其配偶吳彬陳報112年12月2日桃園往杭州之機票訂單截圖1份,嗣後再以電子郵件寄送其於000年00月0日出境、113年1月21日入境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未曾說明有何須出境而不能於前揭期日到庭之正當事由。嗣原審再次傳喚抗告人應於113年2月26日14時30分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該次傳票於112年12月15日即合法送達其住所並由其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收受,然抗告人再次未事先告知原審法院並經准假,而未於前揭期日到庭,且其係於收受傳票後之113年1月25日訂購000年0月0日出境航班並搭機出境,於113年2月29日始再度入境,有訂單資料截圖、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為憑。是抗告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規定,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倘下次再傳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將再科罰鍰並拘提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法院於112年12月11日傳喚抗告人到庭作證,惟因與抗告人公司安排之出差日期衝突,抗告人於收受傳票後即致電原審法院,原審法院承辦人回覆僅需由同案證人即抗告人配偶吳彬當庭將抗告人之出國機票證明提供予法官即可。然吳彬當庭提供證明時,經法官告知此證明無法作為請假之依據,是抗告人返臺後即於113年1月22日至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入出國日期證明作為證明文件,並於該日致電原審法院書記官,經書記官告知補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即可,抗告人遂於113年1月24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書記官。
(二)原審法院嗣於113年2月26日再度傳喚抗告人到庭作證,然該次之傳票,係於112年12月15日由抗告人居住之大樓管理員收受,抗告人此時在中國出差尚未返臺,係於113年1月21日返臺後才得知須於113年2月26日再次出庭,但因公司安排須於113年2月6日再次前往中國出差,是抗告人於113年1月26日將出差之機票行程單提供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呂律師請其協助請假,且辯護人亦於113年2月21日行文至原審法院表示抗告人須請假,故抗告人認呂律師已代為處理完成,後續也未有收到任何未准假之通知或信函。
(三)懇請考量抗告人原為中國籍人士,不熟悉我國法律,且抗告人於113年3月19日因工作業務需再次出國,因抗告人公司業務拓展之由,須每月頻繁來往臺灣與中國,請考量抗告人之情況並撤銷罰鍰等語。
三、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正當理由,係應指依社會通常觀念,有不得已之事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9號、96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被告賴明申背信案件,前經原審第一次傳喚其應於112年12月11日14時30分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該次傳票於112年11月3日送達其住所並由大樓管理員收受,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抗告人於112年12月11日審理期日並未到庭,且未事先陳報法院並經准假,僅於上開審理期日由其配偶吳彬當庭陳報抗告人112年12月2日桃園往杭州之機票訂單截圖,復於113年1月24日以電子郵件寄送抗告人於000年00月0日出境、113年1月21日入境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然抗告人均未說明其必須出境而不能於上開審理期日到庭之正當事由,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機票訂單截圖、電子郵件截圖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12年度易字第397號卷二第57頁、第67頁、第103頁、第137至139頁)。
嗣原審第二次傳喚抗告人應於113年2月26日14時30分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該次傳票於112年12月15日送達其住所並由大樓管理員收受,已生合法送達效力,然抗告人仍未事先告知並經准假,而未於113年2月26日審理期日到庭,又抗告人係於113年1月25日訂購000年0月0日出境航班並搭機出境,並於113年2月29日始再度入境,顯見抗告人係於收受原審法院傳票後始訂購出境之機票,致未能於113年2月26日審理期日到庭,且抗告人仍未說明其不能於上開審理期日到庭之正當事由,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訂單資料截圖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112年度易字第397號卷二第121頁、第145頁、第153頁、第167頁)。是抗告人確有二度經合法傳喚,且均未說明其有何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事實,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2萬元,尚未逾越法定裁罰範圍,亦無顯然濫權裁量之瑕疵。
(二)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
1.抗告人雖主張112年12月11日審理期日與其出差日期相衝突,已由其配偶吳彬當庭陳報出國機票證明,嗣後亦向原審法院以電子郵件寄送抗告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語,然稽之原審112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吳彬提出該機票訂單截圖時,其僅稱抗告人出國,抗告人係其太太,其欲幫抗告人請假等語(見112年度易字第397號卷二第70頁),並未敘及抗告人出國之原因;復參酌抗告人嗣後所寄送之電子郵件,亦未提及其何以必須於上開審理期日出國之事由(見112年度易字第397號卷二第137至139頁、本院卷第15至17頁),是抗告人於該時縱提出機票訂單截圖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惟其均未提出其係因工作之需必須出國而無法到庭作證之相關主張或證據為佐,難謂斯時其有何無法到庭作證之正當理由,原審認抗告人於112年12月11日審理期日無任何無法到庭之正當理由,尚無違誤。
2.抗告人另主張其於113年1月21日返臺後才得知須於113年2月26日審理期日再次出庭作證,已於113年1月26日將出差之機票行程單提供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協助請假,並已於113年2月21日行文至原審法院,請考量抗告人原為中國籍人士,不熟悉我國法律等語,並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惟抗告人既已委請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代其請假,尚不得以不知法律而推卸其守法義務。況觀之被告選任辯護人所提之證人請假狀,內容略以:抗告人於113年2月6日搭機返回中國,於113年2月26日之庭期無法返臺到庭作證,委請被告為其向原審法院請假等語,並以抗告人出國之機票訂單截圖、抗告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112年度易字第397號卷二第151至155頁),然遍觀請假狀均未提及抗告人有何正當事由而需於該期間出國,亦未能自上開陳報之對話紀錄得知抗告人係因工作之由出境致未能於113年2月26日到庭作證等情,足見抗告人於該時仍未釋明其不能到庭作證之正當理由。是以,原審認定抗告人於113年2月26日審理期日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亦無違誤,抗告人上開所述均無從憑採。
3.至抗告人雖稱其於113年3月19日因工作業務需再次出國,其須每月頻繁來往臺灣與中國等語,且提出000年0月00日出發之機票訂單截圖、其與公司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本院卷第23至29頁)。惟抗告人已於原審113年3月18日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且全案已於同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4月29日宣判,此有原審報到單及審判筆錄附卷可查(見112年度易字第397號卷二第185至213頁),此部分顯無審酌必要。
(三)綜上,抗告人確有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事實,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2萬元,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