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54號抗 告 人 宋仕豪即 受刑 人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6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甲○○犯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又犯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附表一(即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各罪)部分
1、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共27罪,經各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0年3月3日前,符合數罪定其執行刑之要件,且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3、15,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編號1至12、14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2、附表一編號1至5前經新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編號8經該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9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10經該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是以就附表一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重為定應執行刑時,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外,自亦應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加計其他之罪(附表一編號6、7、11至15)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即1年3月+3月+3月+9月+9月+1年6月+3月+4月+3月+3月+8月=6年6月)。
3、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6至10、12、14、15均係詐騙超商店員同意讓其賒帳取得遊戲點數而犯詐欺得利罪、詐騙超商店員交付現金而犯詐欺取財罪,編號3至5均為施用第2級毒品之行為,編號11則因細故與人發生爭執,無法克制自身情緒而施加暴力之傷害罪,編號13則係提供其自己申辦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犯幫助洗錢罪,爰審酌上開受刑人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等整體評價,並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與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及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時併陳述從輕量刑之意旨等,爰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
(二)附表二(即各罪均得易科罰金)部分
1、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二所示40罪,經各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所示最先判決確定日即110年10月12日前,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又新北地院為附表二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因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無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需經受刑人請求之適用,檢察官因而逕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應可准許。
2、附表二編號2經該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編號3經該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4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是以就附表二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重為定應執行刑時,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外,自亦應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加計其他之罪(附表二編號1、5、6)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即4月+3年+10月+2年+4月+5月=6年11月)。
3、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為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編號2、4至6多係詐騙超商店員同意讓其賒帳取得遊戲點數而犯詐欺得利罪、詐騙超商店員交付現金而犯詐欺取財罪,編號3則係因細故與人發生糾紛,毀損告訴人等所有之物而犯毀損罪,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等整體評價,並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與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及受刑人於定刑切結書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評價,就附表二所示各處之刑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所為數罪併罰之犯罪,僅部分非同一性質之刑事罪責,相較於殺人、強盜等重罪,卻不遑多讓而定應執行刑,且我國採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以期有效壓抑犯罪(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均可易科罰金之輕罪),或有可能改善犯罪則採緩和政策,不採總刑罰應報主義,而著重在矯治與教化功能,爰請求重新重輕量刑,給予受刑人公平、公正及最有利之裁定,讓受刑人有再一次悔過向上自新的機會,以便重返社會重新做人。
(二)受刑人因疫情嚴峻之時造成失業、失志,生活困頓之際而犯下多起詐欺、施用毒品、傷害及毀損罪,請以情理法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屬於微罪,對社會危害程度與殺人、強盜罪等重罪相較,差異甚大,依受刑人所為犯罪情狀,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尚嫌過苛,爰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裁定以寬減受刑人之刑期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即所犯數罪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例如複數竊盜、施用、販賣毒品或詐欺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更定其刑結果,祇要符合刑法第51條規定,即是以限制加重原則取代累加原則以決定行為人所受刑罰,固屬合法,但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倘另定執行刑時,依其裁量權行使結果,認以定較原定執行刑為低之刑為適當者,即應就原定執行刑有如何失當、甚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詳載其理由,俾免流於恣意擅斷,而致有量刑裁量權濫用之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前定之應執行刑,雖因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而失效,惟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然另定執行刑時,依裁量權行使結果,若重新審酌全部併罰犯罪之關連性及考量受刑人之罪責及罪刑相當性,認原定執行刑有所不當者,更定其刑之刑度仍非不可低於原定之執行刑。
五、經查:
(一)受刑人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共計27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並由受刑人向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一情,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27罪之宣告刑,最長期刑為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有期徒刑8月,合併總刑期為有期徒刑9年,原審法院於法律外部界限之有期徒刑8月以上9年以下範圍內,復考量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案件前經新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附表一編號8所示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附表一編號9所示案件前經新北地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附表一編號10所示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11號、第13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加計其他之罪(附表一編號6、7、11至15)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6年6月,因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二)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取財罪(共3罪),罪名相同,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3罪,亦均屬相同罪名之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其犯罪時間均相隔未久;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10、12、14、15所示之罪,分別係詐欺得利罪或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或相近,犯罪時間各自密接;再附表一編號11所示傷害罪,以及編號13所示則係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洗錢罪,與上開犯罪之犯罪類型不同,犯罪時間亦有相當間隔,可見上開詐欺取財或得利、施用第2級毒品之各罪間具有相當高度重複性,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附表一編號11、13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僅為有期徒刑6月,如扣除此部分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11、13所示之各罪之宣告刑總和)而為單獨觀察,原裁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10、12、14至15所示之各罪,酌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年6月,與附表一編號1至10、12、14至15所示之各罪宣告總刑度為有期徒刑合併總刑期為有期徒刑8年6月相較,減少刑期之幅度未及二分之一,並未充分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以及受刑人所犯多次欺取財或得利、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相隔不長,罪質相同或相近,以上所呈現抗告人之犯罪傾向與行為整體非難性,容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三)其次,受刑人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刑共計40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一情,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受刑人所犯上開40罪之宣告刑,最長期刑為附表二編號2、4、6所示之有期徒刑5月,合併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1年7月,原審法院於法律外部界限之有期徒刑5月以上11年7月以下範圍內,復考量附表二編號2所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532等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附表二編號3所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8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二編號4所示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3
5、836號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加計其他之罪(附表二編號1、5、6)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進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四)然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為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附表二編號2、4至6大多係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或相近,犯罪時間相隔不長;附表二編號3所示係因細故與人發生糾紛而多次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時間則相當密接,且與上開犯罪之犯罪類型不同,其中受刑人所犯詐欺取財或得利、毀損之各罪間仍具有相當高度重複性,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此外,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扣除此部分有期徒刑4月而為單獨觀察,原裁定就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各罪,酌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年2月,與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各罪宣告總刑度為有期徒刑11年3月相較,減少刑期之幅度不及二分之一,仍未充分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以及受刑人所犯多次欺取財或得利、毀損之犯罪時間相隔不長或相當密接,罪質相同或相近,以上所呈現抗告人之犯罪傾向與行為整體非難性,亦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六、末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
本案先前業經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審法院,固認原裁定有上開違誤之處而予以撤銷,然原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其裁量容有違誤之事實已明,並經本院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如上,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於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從而,本院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各次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前所定應執行刑等節,並考量抗告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所陳述之意見、刑事抗告狀之內容等以上所斟酌之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4年8月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使罪刑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附表一】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得利 詐欺取財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2次)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9年6月15日 109年2月6日、109年6月9日 109年10月2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727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40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17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2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6號 109年度嘉簡字第1441號 110年度簡字第1314號 判決 日期 110年1月15日 110年3月16日 110年4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6號 109年度嘉簡字第1441號 110年度簡字第1314號 確定 日期 110年3月3日 110年4月26日 110年6月24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1.新北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797號 2.編號1至5,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1.新北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797號 2.編號1至5,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1.新北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797號 2.編號1至5,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編號 4 5 6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詐欺得利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1月3日 110年1月26日 109年5月1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818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04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1817號 110年度簡字第2015號 109年度易字第1060號 判決 日期 110年5月10日 110年8月17日 109年12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1817號 110年度簡字第2015號 109年度易字第1060號 確定 日期 110年6月24日 110年9月23日 110年8月17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1.新北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797號 2.編號1至5,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1.新北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797號 2.編號1至5,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555號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得利 詐欺得利、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4次) 有期徒刑4月、3月、5月 犯罪日期 110年1月18日 109年8月12日、109年3月12日至13日、109年8月13日、109年8月18日 109年4月5日、109年7月11日、109年7月1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462號 宜蘭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234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023、3704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594號 110年度易字第302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22號 判決 日期 110年9月9日 110年10月1日 110年9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594號 110年度易字第302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22號 確定 日期 110年10月27日 110年11月8日 110年11月10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632號 1.宜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322號 2.編號8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0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1.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209號 2.編號9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2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編號 10 11 12 罪名 詐欺得利 傷害 詐欺得利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2次)、6月、2月、4月(3次)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8年9月11日、108年12月28日、109年1月13日、109年7月7日、109年7月27日、109年8月21日、109年8月29日 109年7月6日 109年8月1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109年度偵字第8521、13688、26683、28189、35528、36107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60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3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811、1301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311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911號 判決 日期 110年11月29日 111年5月13日 111年6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811、1301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311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911號 確定 日期 110年12月28日 111年6月14日 111年7月27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1.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92號 2.編號10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11、130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702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082號編號 13 14 15 罪名 幫助洗錢 詐欺得利 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9年4月8日 110年2月13日 110年2月3日至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595、29123、29246、29707、31553、32406、35104號、110年度偵字第2053、2143、3688、4905、5946、8713、12984、19272、22352、23195、24247、25838、34670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180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64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532、1802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13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6、544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113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158號 判決 日期 111年6月27日 111年7月18日 111年8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532、1802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13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6、544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113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158號 確定 日期 111年8月2日 111年8月18日 111年10月12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474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345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817號【附表二】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侵占 毀損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3次)、2月(3次)、4月(7次)、3月(7次),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2次)、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5月1日 109年4月1日、109年4月9日、109年12月29日、109年9月21日、109年9月2日、109年5月23日、109年7月6日、109年8月23日、109年9月25日、109年9月24日、109年9月28日、109年10月12日、110年1月26日、110年7月26日、110年4月17日、110年5月3日、109年8月4日、110年8月4日、110年1月31日、109年9月24日 110年7月20日、110年7月22日、110年7月2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5068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595、29123、29246、29707、31553、32406、35104號、110年度偵字第2053、2143、3688、4905、5946、8713、12984、19272、22352、23195、24247、25838、34670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860、3404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桃簡字第1479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532、1802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13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6、544號 110年度桃簡字第1844號 判決 日期 110年9月9日 111年6月27日 111年8月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桃簡字第1479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532、1802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13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6、544號 110年度桃簡字第1844號 確定 日期 110年10月12日 111年8月2日 111年9月6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221號 1.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475號 2.編號2,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532、1802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13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6、54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260號 2.編號3,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84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毀損 詐欺得利 詐欺得利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6次)、5月(3次)、2月(4次)、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11日、110年2月21日、109年9月26日、110年4月17日、110年7月19日、110年7月19日、110年7月7日、110年6月20日、109年10月20日、110年2月14日、110年1月27日、110年3月21日、110年5月23日、110年6月16日 110年3月22日 110年7月1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519、23679、24232、32728、32762、34013、36912、43917、43918、43919、43920、4392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487號、111年度偵字第5772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65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調偵字第71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835、836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533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250號 判決 日期 111年8月22日 111年8月26日 112年1月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835、836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533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250號 確定 日期 111年10月4日 111年10月3日 112年3月1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1.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470號 2.編號4,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35、83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17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