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5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譚凱恩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延長羈押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原審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訊問被告後,抗告人即被告譚凱恩
(下稱被告)否認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及扣案物在案可佐,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尚有共犯「Renee Ling Sun」未到案,又被告之扣案手機查有類似教戰手冊等內容,及同案被告張明諺稱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TELEGREM有自動刪除對話紀錄之功能一情,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經原審審酌被告之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私益及刑事追訴審判之公益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2年12月21日起羈押3月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原審訊問被告後,被告否認
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並參酌卷內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仍為重大,原審審酌供述證據具有不穩定性,極易受干擾、污染,在未釐清本案相關事實前,如有不當影響而有勾串及滅證,將生誤判之危險性,是本案尚未行審理程序,且同案被告張明諺與被告就被告所涉案情之陳述有所不符,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聲請傳喚同案被告張明諺到庭作證,而有交互詰問程序待進行,又同案被告張明諺與被告均居住在新北市,且尚有共犯「Renee Ling Sun」未到案,故若任將被告釋放在外,彼此間可透過見面或手機聯繫,實難排除被告於審判期日前相互勾串,或影響證人證詞,而使案情出現陷於晦暗不明之危險,從而,原審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斟酌被告運輸至我國之毒品數量非微,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於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形,爰裁定自113年3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扣案之iphone 15內,雖存有一張許景維寄錢給張明諺之
看守所收據,及一份載有共犯張銘諺姓名、看守所編號之備忘錄檔案,然此照片及備忘錄,均僅能證明被告案發後可能有託人寄錢給張明諺,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有指示張明諺及江欣穎運輸毒品之犯罪嫌疑;又被告與張銘諺相識多年,被告在得知張明諺身陷囹圄後,託人寄錢給張明諺,亦非違反常理之事,不得據此率認被告涉犯本案。再者,前揭備忘錄雖載有疑似運輸違禁品之情節,惟該備忘錄僅係被告於數年前,遵從朋友朱亞斌之指示,記錄朱亞斌當下口述之內容,且觀之內容,並無具體提及本案之犯罪事實,尚難認該備忘錄之內容記載即與本案有關,故該備忘錄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涉犯本案之嫌疑。
㈡被告坦承不諱且犯罪嫌疑不足,縱認被告有受羈押之原因,
然本案非不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限制較輕之羈押替代處分,並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或禁止與特定人接觸之方式,確保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倘繼續予以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顯然有失衡平,有違比例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之意旨,亦違反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甚明。
㈢倘鈞院仍繼續羈押張明諺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交保後即無
與張明諺勾串之可能,基此,懇請鈞院給予被告交保之機會,並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向警察局報到等方式,取代羈押。
㈣綜上,本案實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請撤銷原裁定,並
准停止羈押交保候傳,被告必隨傳隨至,配合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按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被告應否羈押,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經原審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見原審卷第78頁),惟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張明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欣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卷附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同案被告江欣穎、「ReneeLing Sun」間之對話紀錄、刑案現場照片及被告扣案手機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有事實及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
1.經查,被告否認犯行,且其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同案被告張明諺與被告就被告所涉案情之陳述仍有所出入,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聲請傳喚同案被告張明諺到庭作證,而有交互詰問程序待進行。參以同案被告張明諺與被告均居住在新北市,且尚有共犯「Renee Ling Sun」未到案,亦有以社交或通訊軟體繼續聯繫之可能。復依卷附事證顯示,被告之扣案手機有類似教戰手冊等內容,及同案被告張明諺稱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TELEGREM有自動刪除對話紀錄之功能一情之情事。是原審以上情,而認本件有事實及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2.抗告意旨固稱:倘鈞院仍繼續羈押張明諺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交保後即無與張明諺勾串之可能云云,惟被告是否符合羈押要件及羈押之必要性,應視被告自身是否具有羈押事由而為判斷,非謂其他共犯已受羈押禁見,即無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且此係法院採取羈押保全處分之當然結果,當不足反以此作為被告無串供之虞之論證,自難認為此部分之主張足以影響原審法院延長羈押之原因。
㈢本件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1.按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雖明文:「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然身體自由之基本權並非漫無限制,同法第23條更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正是本於增進公共利益,讓司法權能有效行使、刑事程序實現公平正義之目的所立基之條文規範。因此,身體自由之基本權在符合程序正義之基礎下,自得在最小限度內,適當地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基本權,並非謂人民身體自由之基本權,在符合法律要件之限制下,均不得限制之。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2.又按羈押乃是國家為了保全證據及保全刑罰執行之手段,乃是為實現國家對於被告之刑罰權。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之法定證據方法及擔保將來執行刑罰之目的,其性質係將告拘禁於特定處所以拘束其行動自由,乃強制處分中對人身自由最大之限制,故以此方式保全被告以保障追訴、審判及執行之最後手段,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輕微之其他手段時,應選擇該其他手段,不得率予羈押;亦即必須符合比例原則以及必要性原則,在審酌以其他方式均確定地無法保全被告時始得為之。正是因為羈押乃是最嚴重侵害人權之手段,因此,羈押被告除符合法定事由外,應以有無羈押之必要性作為考量之要件,質言之,得否以其他較為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亦為決定被告是否羈押之重心所在。若有其他較為輕微之手段,足以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且亦可達到保全證據及保全刑罰執行之方法者,自應以其他較為輕微之手段為之,反之,即應認有羈押之必要性。
3.經查,本件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所定之羈押原因,原審法院審酌全案卷證,並參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等情,認被告所涉前開犯行,危害社會秩序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該羈押之強制處分確屬最後不得已之手段。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自由法益及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原審法院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原審法院就被告裁定准許延長羈押,自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是抗告意旨猶主張本件無羈押之必要,非不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限制較輕之羈押替代處分,並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或禁止與特定人接觸之方式,確保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倘繼續予以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顯然有失衡平,有違比例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之意旨,亦違反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云云,要無可採。
㈣抗告意旨固指稱:扣案手機內之照片及備忘錄,無法直接證
明被告有指示張明諺及江欣穎運輸毒品之犯罪嫌疑;又被告託人寄錢給張明諺,亦不得據此率認被告涉犯本案。再者,前揭備忘錄雖載有疑似運輸違禁品之情節,惟其內容並無具體提及本案犯罪事實,尚難認該備忘錄內容與本案有關,而無法證明被告有涉犯本案之嫌疑,故本案被告坦承不諱且犯罪嫌疑不足云云,惟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矢口否認(見原審卷第78頁),此部分所辯,顯與卷證內容不符,自無足採。又按羈押審查程序,不在於確認被告實體上之罪責與刑罰,而在於判斷程序中有無保全之必要,因此法院於審查羈押應否准許時,係適用自由證明程序,僅就卷證資料審查,不須以嚴格證明程序進行實質審理。被告最終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無必然之關係。本件依起訴書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已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至被告前揭所辯,核屬本案日後審理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與此階段法院審酌被告是否有繼續羈押,而應予延長羈押之前揭要件判斷無關,是抗告意旨上開所指,均非可採。
五、綜上各節相互勾稽,為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以遂行國家刑罰權,並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本件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以具保等停止羈押之方式確保本案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抗告意旨所指之各該事由,均非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亦無法認定被告已無羈押必要。原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此一羈押之強制處分,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消失,因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並敘述其據以認定之理由,裁定延長羈押,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