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0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宜綎(即陳誼庭)代 理 人 陳思默律師送達代收人 蘇奕全律師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陳宜綎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971號判決判處得易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不得易科部分有期徒刑8月,並宣告緩刑5年,且應以附表所示內容,分別向告訴人明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翔公司)、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給付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且於民國110年8月13日確定。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按時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就明翔公司
部分僅有給付第1期;就玉山銀行部分僅履行至111年9月,其後均置之不理。原審法院於112年10月31日訊問後,受刑人固於112年12月28日履行明翔公司之第2期給付,然就玉山銀行部分,僅見辯護人於113年1月10日具狀稱受刑人尚在彙整已清償金額,待彙整完成將盡速陳報等語,其後即音訊全無,難認受刑人確有遵守緩刑負擔之意願。
㈢受刑人自本件緩刑宣告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及原審法院通知,並明確告以倘未支付之法律效果,仍未見其確實、主動履行,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從而,認檢察官據此聲請撤銷緩刑,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應予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宜綎(原名陳誼庭)非刻意拒絕履行本案緩刑之負擔,實係因先前遭逢變故,導致其帳戶被凍結,抗告人於112年10月31日原審開庭時主動表示將於112年12月底前籌出現金給付明翔公司,亦確實於112年12月28日履行,不需法院或檢察官逐次誡命督促,便有確實履行之意。請再給抗告人一次自新改過的機會,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及依比例原則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0年8月13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971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原確定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刑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宣告緩刑5年,且應以附表所示內容,分別向告訴人明翔公司、玉山銀行給付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關於抗告人履行附表內容情形:
⒈附表編號1部分,抗告人於111年5月31日給付第1期款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原審於112年10月31日行訊問程序後,嗣於112年12月28日給付第2期款100萬元,迄至本院於113年5月22日訊問時,尚有餘款300萬元未為清償等情,有明翔公司陳報狀在卷(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⒉附表編號2部分,計算至113年4月止,抗告人本應給付221
萬9,520元予玉山銀行,惟抗告人只給付149萬5,430元,未達原約定數額,迄至本院於113年5月22日訊問時,尚有餘款175萬3,092元未為清償等情,有玉山銀行陳報狀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
⒊由上可知,抗告人確未履行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㈢抗告人於本院113年5月22日訊問程序中陳稱:有還款意願,
先前也有依條件履行,後因健康與工作之故,才遲誤還款等語,並提出新的還款計畫乙節。惟查:
⒈抗告人既以附表所示條件與明翔公司、玉山銀行達成和解
,當係衡量自身經濟情況後,認有履行該條件之能力,始應允之。然抗告人迄今就明翔公司部分僅履行2期(共計200萬元),截至113年5月31日為止,與應履行之內容有100萬之差額;玉山銀行部分,僅履行13期(共計149萬5,430元),截至113年6月15日為止,與其應履行之內容尚差距21期款,即80萬310元之差額,可認抗告人所給付之金額,核與原確定判決所宣告緩刑條件之應給付金額相差甚大。
⒉又抗告人於本院提出新的還款計畫為:自113年12月起,每
年12月給付100萬予明翔公司至清償為止;另於113年7月先清償20萬予玉山銀行,剩餘金額則每月攤還2萬元至清償為止(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雖明翔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同意抗告人新提出之還款計畫,仍稱:希望抗告人能依照新的時間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另據玉山銀行具狀表示:無法同意新的還款計畫,且該計畫對同為被害人之玉山銀行而言,有失公平等情,有刑事陳報書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
㈣再查:
⒈依據抗告人提出之匯款予告訴人2人之日期、金額(見本院
卷第13頁),計算至原審於112年10月31日訊問程序前,抗告人對於附表編號1之明翔公司,僅依約於111年5月31日給付100萬元:對於附表編號2之玉山銀行,僅依約給付至111年9月15日、共149萬5,430元,可見抗告人於111年間,已有經濟狀況不佳之虞。
⒉嗣因明翔公司狀請檢察官向原審聲請撤銷緩刑,經原審於1
12年10月31日訊問後,抗告人旋即於112年12月28日補足第2期款100萬元予明翔公司,而對於玉山銀行卻分毫未付,堪認抗告人已有資金不足之情狀。
⒊又原審裁定後,迄至本院訊問、裁定(見本院卷第103、10
5頁之公務電話紀錄)時,抗告人均未實質給付明翔公司、玉山銀行任何款項,徒以新的還款計畫為辯。然因抗告人連玉山銀行之每月攤還款項,均未實際給付,其於本院當庭表示之履行新計畫與誠意(見本院卷第88頁),淪為準備湊款之空談。
㈤從而,抗告人既未能如期履行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
,且本院綜合上情,抗告人之經濟狀況難予負擔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改變其履行情狀,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認抗告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抗告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亦屬允當,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表】(即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71號判決之附表五):
編號 緩刑附條件內容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明翔公司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前給付100萬元、於112年5月31日前給付100萬元、於113年5月31日前給付100萬元、於114年5月31日前給付100萬元、於115年5月31日前給付100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玉山銀行201萬9,501元,給付方式為:自110年9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萬8110元,共計59期,至第60期應給付3萬8142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