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5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18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林翰鵬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翰鵬(下稱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間犯毒品危害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均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為,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5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自由

裁量事項,惟仍應受法律之內、外部界限拘束,並須符合適用法規之目的,受法律秩序理念之指導。倘違反內、外部界限,即係不當。復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謹守法律內部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㈡蔡英文總統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主持執政決策協調會議中,

對於毒品成癮者應視為「病人」,不能單以定罪和處罰對待之。且毒品成癮者主要是以戕害自身健康為主,對他人法益未產生實質上的侵害,而在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期只酌減幾月,倘與其他犯行比較,施用毒品者之刑期反而較長,所施恩典對於毒品成癮者已嚴重失衡,並違公平比例原則。

㈢受刑人所犯各罪類型單一,並無衍生其他犯罪,其責任非難

程度較低,更應酌處較低之刑度,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又受刑人已年過七旬,家中尚有一重病之胞弟需要照顧,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從輕量處等語。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且編號2至10係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各罪,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與動機,其責任非難之重複情形、所犯各罪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之功能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以及受刑人之意見等為綜合評價,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經核原裁定合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且已有予以相當程度之減幅,顯見原審已整體考量定執行刑應審酌之要素,給予受刑人恤刑之利益,緩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適當地行使其定執行刑之裁量權限,依上說明,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受刑人以原審定應執行之刑期只酌減幾月,倘與其他犯行比較,施用毒品者之刑期反而較長,所施恩典對於毒品成癮者已嚴重失衡云云。然因受刑人所犯之各罪,已經整體考量,獲得相當恤刑利益,究無受刑人所指情形,何況個案犯罪類型、情節俱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他案之定刑刑度;另抗告意旨所指受刑人胞弟需要照顧之家庭因素,洵非定應執行刑時所考量之事由。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反定刑之內外部界限、公平與比例原則,並請求再給予減輕云云,要屬無據,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