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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5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19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陳昭仁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裁定(113年度提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陳昭仁(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3年2月6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原審)裁定羈押,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本院)以113年度偵抗字第263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有原審押票、本院113年度偵抗字第263號裁定、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見聲請人現因法院之裁定而遭羈押,並非遭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與提審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提審要件不符,其提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自遭逮捕起迄檢察官聲請羈押已逾法定24小時,但因警員違法將逮捕時間記載為搜索完畢之時間,並於製作筆錄時擅自暫停等待律師,嚴重違反憲法第7條、第8條、第15條、第22條等保障人權之規定,為此提起抗告。

三、本院查:

㈠、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得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明。蓋依各審級法院之判決、裁定(含已確定及未確定)或處分所為之逮捕、拘禁,因已符合法官保留原則,自無提審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經員警逮捕後移送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訊問後向原審聲請羈押獲准並無提審之必要,已如上述,參照上開說明,原審據此駁回其提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碧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