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26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建代 理 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吳昱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113年2月15日之112年度聲扣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應補正如附表文件所示之印文。
理 由本案係以抗告人之名義提起抗告,狀末具狀人欄未蓋用如附表所示之印文或代表人之簽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之法律上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附表文 件 具狀人欄 113年2月5日「刑事抗告狀」 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法定代理人陳建之印文或簽章 113年2月29日「刑事抗告狀」 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法定代理人陳建之印文或簽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