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5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仁傑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裁定(112年度聲更二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仁傑(下稱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至其居所搜索而扣得包含如附表所示之物,抗告人於前開案件於原審審理中聲請發還(其中編號4、7、11、12、15、18、20至22所示之物,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818號裁定確定,詳各該編號「備註」欄所載),經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其中附表編號1、3、5、6、8至10、13、14、16、17、19所示之文書、編號23(編號55-2部分)、26所示之物,與抗告人所涉本案犯行間,確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尚有調查證據之可能,基於日後審理之需要及訴訟程序之進行,於本案判決前,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至編號23(編號55-1部分)、24、25所示之物,均屬抗告人所有,且形式上亦未見該等物品與抗告人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有關,是此等物品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裁定發還與抗告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搜索、扣押及逮捕程序有下列違法之處,故扣得如附表編號1、3、5、6、8至10、13、14、16、17、19所示之文書,以及編號26及23(編號55-2部分)之物,不得作為證據,應予發還:
⒈編號1、3、5、6、8至10、13、14、16、17、19所示之文書非
屬原審法院110年聲搜字第409號搜索票應扣押物之範圍,而汐止分局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4項向檢察官或法院陳報,故搜索、扣押違法。
⒉編號26及23(編號55-2部分)違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揭示之一目瞭然法則。
⒊警方搜索時未出示搜索票,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45條,又於逮捕抗告人時未盡同法第95條第1項之權利告知。
⒋汐止分局偵查報告所載之偵查手段,違反通訊監察及保障法第11條之1,故所扣得之物,不具證據能力。
⒌依原審法院民國113年5月17日勘驗搜索錄影之過程,已證實本案非法羈押及非法搜索。
⒍本案搜索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46條第1項不得夜間搜索之規定。
⒎警方僅使抗告人休息3個多小時即繼續詢問,依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得自白不得為證據。
㈡、依附表編號16之彰化銀行股利發放通知書等資料記載,包含「艾越新自述書2張、王興華、孫鷹、王智強等人身分資料、王興華80年7月31日協議書等」,與起訴書第12頁、第29頁編號26及第33頁就此部分所載之「王興華手稿、眾多存摺、王興華香港多次入境許可證及華南銀行印鑑卡一張」不同,顯見編號16內包含多項不同證物,惟原審未予調查、釐清,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已侵害抗告人之權益。又編號16另含汐止區金龍段建物資料、兒童畫作、他案卷宗內容(如97年度訴字第472號民事案件)、第三人王育坤身分證影本、監察院函覆抗告人之書函及家庭錄音譯文等,均未經起訴書列為證據,且原審法院未敘明此扣押物與本案有何關聯,即採信檢察官籠統說詞駁回其聲請,實屬無稽。況且,109年彰化銀行股利發放通知書寄送地非抗告人當時住居所地,且發放時間係110年7月15日,是顯無法於110年7月15日扣得該通知書。
㈢、附表編號7證物資料包含抗告人之眾多保單,未經起訴書列為證據,且原審法院未敘明此扣押物與本案有何關聯。
㈣、附表編號13之資料多達696頁,多為法院閱卷之他案閱卷資料,原審未就他案資料與本案有何關聯及扣押必要性為說明,顯然有理由不備之嫌。
㈤、且本案扣案證物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不一致,諸如:汐止分局扣押清單編號76至82號印章為「王興華」,惟起訴書認編號80、81印章為「王衛華」,二者竟有不同,是原審法院應先行勘驗核對各扣押物之一致性,惟原審法院竟未做調查又未賦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即駁回其聲請,有所不當。再者,起訴書第11頁記載抗告人及家人於108年11月13至18日獲取本案扣案印章,惟於第34頁記載盜蓋上開印章在「103年」6月6日喜多屋公司股東同意書,是起訴書所載顯屬無稽。
㈥、綜上,原裁定有應調查而未調查,理由不備之嫌,而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同法第1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汐止分局員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7月15日上午12時57分許至抗告人當時居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8樓執行搜索,扣得抗告人所持有或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物。前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審理中,尚未審結等情,有原審法院110年聲搜字第409號搜索票、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原審法院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0偵5373卷㈠第357至373頁、卷㈢第43至100頁,原審111金重訴2第151至156頁,本院卷第37頁)。
㈡、本件抗告人僅就原裁定駁回發還扣押物聲請之部分聲明不服,有刑事抗告一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故本件抗告範圍僅為附表編號1、3、5、6、8至10、13、14、16、17、19所示之文書及編號23(編號55-2部分)、26所示之物,合先敘明。
㈢、編號1、3、5、6、8至10、13、14、16、17、19、23(編號55-2部分)、26所示之物,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茲說明如下:
⒈上開扣案之文書及物形式上雖未經檢察官列為起訴書證據清
單之證據。然經原審徵詢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業已釋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3、5、6、8至10、13、14、16、17、19所示之物,與被告被訴事實間之關聯性及扣押之必要性(詳見附表各該編號「檢察官表示之意見」欄所載);編號23(編號55-2部分)示之隨身碟,經原審檢視結果,隨身碟內皆為相關訴訟文書,其中包括喜多屋有限公司、喜上屋有限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表)、公司登記案卷等資料。而該等文書資料,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抗告人被訴之犯罪事實,或屬直接與抗告人是否成立以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登載不實行為有關之文書資料,或係抗告人於犯罪事欄乙之二、三所載時間,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喜多屋有限公司、喜上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後,與同案被告張杰以上開2公司名義所出具之文書資料,堪認此部分扣案物俱與抗告人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乙之二、三、六至
八、十二所載之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6所載之數位影像光碟,經原審檢視結果
內含3個影像檔,內容皆為王興華、孫鷹、張杰於108年11月13日發生肢體衝安之錄影畫面,核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乙之十一所載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⒊審酌本案尚在一審進行準備程序,無法排除尚有調查該等扣
案證據之可能,基於日後審理之需要及訴訟程序之進行,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原審基此裁定不予發還此部分扣案物,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量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㈣、抗告意旨謂以:上開編號所載扣案之物,均係違法搜索、扣押所得,不得作為證據,原裁定駁回聲請為不當等語。惟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法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因此,尚非搜索、扣押程序有瑕疵,即不得為證據使用,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應審酌人權保障予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以斷,此與同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所定發還扣押物係以斟酌有無留存以供作為證明犯罪之用,判斷標準並不相同,是不能單憑上開編號扣案之物係經違法搜索、扣押取得,即謂原審駁回其部分之聲請不當。
㈤、抗告意旨㈡固指摘原審未逐一認定附表編號13、16之文書與起訴事實有何關聯性等語。然原審於裁定詳敘扣案如附表編號
13、16所載文書資料名稱,及認定該等證據分別與抗告人被訴犯罪事實乙之二、六、八、十二間具有關聯性之理由,已說明所憑依據,核屬事實審依審判需要及訴訟進行程度,酌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與扣押物所有人之私益暨受限制程度,本於職權行使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應屬有據。是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違法、不當,並不可採。
㈥、至於抗告意旨㈢所指附表編號7內含之保單應予發還部分,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7之物部分,前經原審以111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81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故非屬原審審理範圍及本件抗告之範圍,業如前述。抗告人猶執此指摘原審裁量不當,洵無足採。另抗告意旨㈤所指本案扣案證物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不一致一節,此部分則應留待本案審理時,依訴訟進行及案件調查之需要,予以判斷、釐清,要與扣案如附表編號1、3、
5、6、8至10、13、14、16、17、19、23(編號55-2部分)、26所載之物與抗告人被訴犯行間有無關聯性之判斷無涉,本院自無從審究。
㈦、綜上所述,抗告人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扣案物編號 檢察官表示之意見 原審認定之理由 原裁定主文 備註 1 110年7月15日刑事告訴狀1份(含信封1個,告訴人為喜上屋有限公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3(即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3,原審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56) 本份資料內有蓋印喜上屋有限公司等印文之文書,與犯罪事實乙、二、三,具相當之關聯性,渠等(即被告王仁傑、張杰)以喜上屋有限公司、喜多屋有限公司名義所為之文書,當係犯罪所生之物,且衡酌其文書內容對於被告之利益,與審判進行中確保證據完整性之利益,當無先予發還之必要。 本份資料內有蓋印喜上屋有限公司等印文之文書,與犯罪事實乙、二、三,具相當之關聯性,渠等(即被告王仁傑、張杰)以喜上屋有限公司、喜多屋有限公司名義所為之文書,當係犯罪所生之物,自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 聲請駁回。 2 筆記本3本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4(即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4至126,原審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57) (非本件審理範圍) (非本件審理範圍) (非本件審理範圍) 業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發還確定。 3 喜上屋有限公司經理人職務契約等資料1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5(即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7,原審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58) 本份資料內有附表二編號5扣案50億元本票、編號9之扣案5億元偽造本票,多項蓋有喜多屋有限公司、喜上屋有限公司印文之文書,與犯罪事實乙、二、三、六、七具相當之關聯性,且不僅足證張杰參與王仁傑犯行之犯罪程度,渠等以喜上屋有限公司、喜多屋有限公司名義所為之文書,當係犯罪所生之物,也有聲請沒收之偽造本票,且衡酌其文書內容對於被告之利益,與審判進行中確保證據完整性之利益,當無先予發還之必要。 本份資料內有附表二編號5扣案50億元本票、編號9之扣案5億元偽造本票,多項蓋有喜多屋有限公司、喜上屋有限公司印文之文書,與犯罪事實乙、二、三、六、七具相當之關聯性,且為張杰與王仁傑以喜上屋有限公司、喜多屋有限公司名義所為之文書,當係犯罪所生之物,且檢察官亦有聲請沒收該偽造本票,自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 聲請駁回。 4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人姓名為王方元)等資料1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6(即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8,原審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59) (非本件審理範圍) (非本件審理範圍) (非本件審理範圍)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818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 5 110年7月1日民事陳報狀(原告為喜上屋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為張杰)等資料1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7(即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9,原審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60) 本份資料內有多項蓋印喜多屋有限公司、喜上屋有限公司印文之文書,與犯罪事實乙、二、三,具相當之關聯性,且不僅足證張杰參與王仁傑犯行之犯罪程度,渠等以喜上屋有限公司、喜多屋有限公司名義所為之文書,當係犯罪所生之物,且衡酌其文書內容對於被告之利益,與審判進行中確保證據完整性之利益,當無先予發還之必要。 本份資料內有多項蓋印喜多屋有限公司、喜上屋有限公司印文之文書,與犯罪事實乙、二、三,具相當之關聯性,且為張杰與王仁傑以喜上屋有限公司、喜多屋有限公司名義所為之文書,當係犯罪所生之物,自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 聲請駁回。 6 太平洋日報等資料1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8(即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0,原審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61) 本份證據,係王仁傑等人取得喜多屋有限公司形式上登記負責人後之行為,與犯罪事實乙、二、三,具相當之關聯性,且不僅足證張杰參與王仁傑犯行之犯罪程度,渠等以喜上屋有限公司、喜多屋有限公司名義所為之文書,當係犯罪所生之物,且衡酌其文書內容對於被告之利益,與審判進行中確保證據完整性之利益,當無先予發還之必要。 本份證據,係王仁傑等人取得喜多屋有限公司形式上登記負責人後之行為,與犯罪事實乙、二、三,具相當之關聯性,且為張杰與王仁傑以喜上屋有限公司、喜多屋有限公司名義所為之文書,自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 聲請駁回。 7 商業本票及王仁傑印鑑證明等資料1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9(即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1,原審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62) (非本件審理範圍) (非本件審理範圍) (非本件審理範圍)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818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 8 經濟部函(主旨:張杰申請投資喜上屋有限公司)等資料1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0(即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2,原審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63) 本份資料內有多項蓋印喜多屋有限公司、喜上屋有限公司印文之文書,與犯罪事實乙、二、三,具相當之關聯性,且不僅足證張杰參與王仁傑犯行之犯罪程度,渠等以喜上屋有限公司、喜多屋有限公司名義所為之文書,當係犯罪所生之物,且衡酌其文書內容對於被告之利益,與審判進行中確保證據完整性之利益,當無先予發還之必要。 本份資料內有多項蓋印喜多屋有限公司、喜上屋有限公司印文之文書,與犯罪事實乙、二、三,具相當之關聯性,且為張杰與王仁傑以喜上屋有限公司、喜多屋有限公司名義所為之文書,當係犯罪所生之物,自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 聲請駁回。 9 喜多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等資料1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1(即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3,原審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64) 本份資料含喜多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等證據,與犯罪事實乙、二、三,具相當之關聯性,且不僅足證胡惠蘭與張杰參與王仁傑犯行之犯罪程度,渠等以喜上屋有限公司、喜多屋有限公司名義所為之文書,當係犯罪所生之物,且衡酌其文書內容對於被告之利益,與審判進行中確保證據完整性之利益,當無先予發還之必要。 本份資料含喜多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等證據,與犯罪事實乙、二、三,具相當之關聯性,且為張杰與王仁傑以喜上屋有限公司、喜多屋有限公司名義所為之文書,當係犯罪所生之物,自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 聲請駁回。 10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函等資料(受文者:喜上屋有限公司)1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2(即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4,原審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65) 本份資料除王仁傑、張杰針對喜上屋有限公司之行政訴訟文書外,另有張杰以喜多屋有限公司股東身分選任胡惠蘭、張杰擔任代理人之同意書,不僅與犯罪事實乙、二、三有關,渠等以喜上屋有限公司、喜多屋有限公司名義所為之文書,當係犯罪所生之物,且衡酌其文書內容對於被告之利益,與審判進行中確保證據完整性之利益,當無先予發還之必要。 本份資料除王仁傑、張杰針對喜上屋有限公司之行政訴訟文書外,另有張杰以喜多屋有限公司股東身分選任胡惠蘭、張杰擔任代理人之同意書,不僅與犯罪事實乙、二、三有關,且為渠等以喜上屋有限公司、喜多屋有限公司名義所為之文書,當係犯罪所生之物,自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 聲請駁回。 11 郵局存證信函(寄件人:喜上屋有限公司)等資料1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3(即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5,原審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66) (非本件審理範圍) (非本件審理範圍) (非本件審理範圍)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818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 12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陸佰萬本票正本等資料1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4(即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6,原審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67) (非本件審理範圍) (非本件審理範圍) (非本件審理範圍)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818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 13 陳報狀(陳報人:喜上屋有限公司)等資料1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5(即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7,原審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68) 本份資料除多有王仁傑自閱卷資料印出之內容外,更有包含被害人孫鷹設定質權、孫鷹承銷人資格審核表等應歸屬於被害人孫鷹之資料,其內甚有似為高院104年度上字第1534號案件王興華陳報狀正本,卻於王仁傑與張杰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8樓居處扣得,此足證與犯罪事實乙、二、六、八、十二,均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衡酌其文書內容對於被告之利益,與審判進行中確保證據完整性之利益,當無先予發還之必要。 本份資料除多有王仁傑自閱卷資料印出之內容外,更有包含被害人孫鷹設定質權、孫鷹承銷人資格審核表等應歸屬於被害人孫鷹之資料,其內甚有似為高院104年度上字第1534號案件王興華陳報狀正本,卻於王仁傑與張杰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8樓居處扣得,此足證與犯罪事實乙、二、六、八、十二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 聲請駁回。 14 新北市政府函(受文者:喜上屋有限公司)等資料1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6(即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8,原審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69) 本份資料為喜上屋有限公司登記變更事項表,此與犯罪事實乙、二、三,有直接關聯,衡酌其文書內容對於被告之利益,與審判進行中確保證據完整性之利益,當無先予發還之必要。 本份資料為喜上屋有限公司登記變更事項表,此與犯罪事實乙、二、三,有直接關聯,自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 聲請駁回。 15 讓渡同意書(喜上屋有限公司)等資料1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7(即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9,原審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70) (非本件審理範圍) (非本件審理範圍) (非本件審理範圍)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818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 16 彰化銀行股利發放通知書等資料1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8(即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40,原審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71) 本份資料內含艾越新自述書2張、王興華、孫鷹、王智強等人身分資料(部份尚有印鑑章)、王興華80年7月31日協議書、喜上屋有限公司委託張杰委任書、彰化銀行股利發放王興華資料、王興華與胡惠蘭離婚協議書、多項卷宗列印資料、喜上屋有限公司轉讓偽造本票債權予張杰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此等證據,不僅與利用偽造本票債權執行被害人財產之犯罪事實乙、八,有相當之關聯性,其中多項如彰化銀行股利發放王興華資料(寄送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3樓)、王興華與孫鷹等人資料,應係屬於王興華等人所有,然卻於王仁傑與張杰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8樓居處扣得,此足證與犯罪事實乙、二、十二,均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衡酌其文書內容對於被告之利益,與審判進行中確保證據完整性之利益,以及發還對象究竟是被告還是被害人等節,當無先予發還之必要。 本份資料內含艾越新自述書2張、王興華、孫鷹、王智強等人身分資料(部份尚有印鑑章)、王興華80年7月31日協議書、喜上屋有限公司委託張杰委任書、彰化銀行股利發放王興華資料、王興華與胡惠蘭離婚協議書、多項卷宗列印資料、喜上屋有限公司轉讓偽造本票債權予張杰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此等證據,不僅與利用偽造本票債權執行被害人財產之犯罪事實乙、八,有相當之關聯性,其中多項如彰化銀行股利發放王興華資料(寄送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3樓)、王興華與孫鷹等人資料,應係屬於王興華等人所有,然卻於王仁傑與張杰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8樓居處扣得,與犯罪事實乙、二、十二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 聲請駁回。 17 王興華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等資料1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9(即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1,原審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72) 本份證據,就入出境資訊等自如本院107年度湖簡字第810號等案件影印出之有關被害人王興華等人之個人入出境資料,足徵王仁傑有利用訴訟閱卷資料整理、蒐集有關王興華等人個人資料之行為模式,與犯罪事實乙、六,有相當之關聯性。另本份資料內另有被害人等戶籍資料、華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歷次約定申請書等含有王興華等人筆跡、印鑑等可供王仁傑模仿之標的,其上並有王仁傑等之手寫註記,與犯罪事實乙、六、八,均有相當之關聯性,與審判進行中確保證據完整性之利益,當無先予發還之必要。 本份證據,就入出境資訊等自本院107年度湖簡字第810號等案件影印出之有關被害人王興華等人之個人入出境資料,與犯罪事實乙、六有相當之關聯性。又本份資料內另有被害人等戶籍資料、華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歷次約定申請書,其上並有王仁傑等之手寫註記,與犯罪事實乙、六、八,均有相當之關聯性,自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 聲請駁回。 18 張杰手寫筆記紙等資料1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0(即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2,原審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73) (非本件審理範圍) (非本件審理範圍) (非本件審理範圍)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818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 19 債權人(喜上屋有限公司)查調債務人(王方元、王文元、孫鷹)財產及所得資料申請書等資料1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1(即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3,原審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74) 本份證據,係由張杰以喜上屋有限公司代理人身分,申請查調被害人即王興華、孫鷹、王方元、王文元之財產資料,以利渠等以偽造本票創造之執行名義執行被害人財產之詐欺取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此既然為執行程序中特定被害人目標財產之前置行為,自與犯罪事實乙、八,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衡酌其文書內容對於被告之利益,與審判進行中確保證據完整性之利益,當無先予發還之必要。 本份證據,係由張杰以喜上屋有限公司代理人身分,申請查調被害人即王興華、孫鷹、王方元、王文元之財產資料,涉及張杰、王仁傑以偽造本票創造之執行名義執行被害人財產之詐欺取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與犯罪事實乙、八,有相當之關聯性,自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 聲請駁回。 20 存摺5本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9(即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6至120,原審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52) (非本件審理範圍) (非本件審理範圍) (非本件審理範圍) 業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發還確定。 21 印章4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31、40(即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8至49、70、87,原審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7、34、43) (非本件審理範圍) (非本件審理範圍) (非本件審理範圍)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818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 22 Mac mini電腦主機跟電源線各1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即原審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7) (非本件審理範圍) (非本件審理範圍) (非本件審理範圍)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818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 23 隨身碟2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2(即原審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55) 請貴院依法審酌。 ⒈原審分別編號為55-1、55-2。 ⒉編號55-1隨身碟內皆為手機APP安裝檔案,難認與本案有關。 ⒊編號55-2隨身碟內為相關訴訟文書,其中包括喜多屋有限公司、喜上屋有限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表)、公司登記案卷等資料,與犯罪事實乙、二、三有關,自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 ⒈編號55-1之物,准予發還。 ⒉編號55-2之物,聲請駁回。 24 筆記型電腦及所有線材各1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即原審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8) 請貴院依法審酌。 筆電已損壞,無法開啟確認內容物,難認與本案有關。 准予發還 25 隨身硬碟2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3(即原審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76) 請貴院依法審酌。 ⒈原審分別編號為76-1、76-2。 ⒉編號76-1、76-2隨身碟均已損壞,無法開啟確認內容物,難認與本案無有關。 均准予發還 26 數位影像光碟1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4(即原審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77) 請貴院依法審酌。 ⒈內含3個錄影檔,皆為王興華、孫鷹、張杰三人於108年11月13日發生肢體衝突之錄影畫面(胡惠蘭錄影)。 ⒉與犯罪事實乙、十一有關,自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 聲請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