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9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林子翔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其附表編號4之執行指揮命令部分撤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2年6月29日新北檢貞甲112執沒4063字第4126號函所為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子翔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並諭知追徵其犯罪所得確定在案,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執行沒收受刑人之犯罪所得,分別指示在各該判決所示之沒收金額範圍內,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在監生活所需經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餘款執行沒收,已兼顧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費用,並未低於法務部矯正署所建議之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費用金額標準。衡以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所需生活日常用品費用有限,又經函詢法務部○○○○○○○○○○○○○○)可知受刑人自民國112年8月16日收容至該監獄起,並無牙科就診紀錄,是受刑人聲明異議所執其有假牙之醫療費用支出需求一節,並無可採,受刑人既無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致應提高酌留生活費用之情,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結果依法執行沒收及追徵,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112年8月16日移監至臺北監獄前,原在法務部○○○○○○○○○○○○○○)執行,並前往牙科診所進行相關之治療及製作假牙之評估,且已支付醫療費用,僅因故先退還予受刑人,惟受刑人仍有此部分醫療之需求,原審僅以臺北監獄之就醫紀錄,認受刑人無醫療需求,顯有違誤,請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以利受刑人後續之醫療等語。
三、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檢察官對於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之受刑人,就該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指揮執行沒收時,除需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外,仍應個別審酌有無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
四、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及本院以附表「確定判決案號」欄所示判處罪刑及沒收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如附表「執行命令」欄所示之執行命令,各依前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沒收、追徵,分別指揮受刑人當時所在之新竹監獄、法務部○○○○○○○○○○○○○○○○),於附表「沒入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各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3,000元後,將其保管金及勞作金之餘款匯送至新北地檢署,辦理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各如附表「沒入金額」欄所示金額等情,亦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各該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五、撤銷原裁定之部分(附表編號4部分):㈠法務部矯正署於107年6月4日發布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
號函釋,就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建議每月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不分男女),另考量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費用必要,則由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此有上開函文1份可參,故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據前揭函釋,以附表編號4所示執行命令,指揮臺北看守所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每月生活所必需之金錢3,000元後,匯送5,751元新北地檢署專戶,以執行沒收其犯罪所得之追徵,固非無據。
㈡惟經本院向新竹監獄函詢受刑人就診情形,經函覆:受刑人
於本監牙科就醫紀錄含製作假牙診療,係有醫療需求並經醫師評估,費用為10,000元,分2次扣款各5,000元,惟受刑人借提至臺北看守所無法賡續安排其療程,牙科診所於112年5月24日將其費用退還等情,有該監獄113年4月24日竹監衛字第11300020230號函文暨所附就診紀錄、保管金支出單項明細表、保管金郵寄現金收入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足認受刑人確有製作假牙之特殊醫療需求,有提高酌留費用之必要,且原已自其保管金支出,嗣因借提至臺北看守所此不可歸責於受刑人之事由,因而先行退還相關費用並匯至受刑人於臺北看守所之保管金分戶卡,而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北看守所執行沒收、追徵(見本院卷第
103、116、137、141頁),則受刑人抗告意旨稱其有特殊醫療需求一節,並非無據。執行檢察官未予審酌受刑人上開特殊原因及需求,僅依通常一般情形,酌留每月3,000元之日常生活需求費用,難謂妥適。原裁定逕以受刑人在監執行期間無需再額外負擔,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自有未恰。
㈢原裁定此部分既有上開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且
為免發回原裁定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本院爰自為裁定,認受刑人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如附表編號4所為執行指揮命令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依個案受刑人具體情節,更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六、抗告駁回之部分(附表編號1至3):㈠受刑人雖以:其有製作假牙之特殊醫療需求云云,指摘此部
分執行命令有違法或不當。然受刑人原已支付製作假牙之醫療費用,嗣經牙科診所於112年5月24日退還等情,有如上述。而附表編號1,因受刑人保管金餘額不足,未為沒收、追徵,附表編號2、3之沒收、追徵日期,均在受刑人經牙科診所退還上開醫療費用之前,顯然與其製作假牙之醫療費用無關。又此部分執行命令,均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函示應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費用3,000元(見本院卷第129、133頁),顯已考量受刑人在監日常生活所必需,而不致使其陷於窘境之情,亦兼顧執行沒收、追徵裁判之實益性,允無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或逾越執行目的之情。從而,檢察官此部分所為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審認為檢察官此部分之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經核並無不合。
㈡綜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確定判決案號 執行命令 沒收、追徵日期 沒收、追徵金額 1 原審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90號判決 111年度執沒1149字第1119025263號。 保管金不足3,000元,無法代為查扣。 0元 2 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3號 新北地檢署112年4月26日新北檢增甲112執沒2576字第02494號 112年5月9日 414元 476元 (合計890元) 3 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18號 新北地檢署111年2月24日新北增錫111執沒851字第1119020110號 111年3月10日 3867元 2247元 (合計6,114元) 4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58號 新北地檢署112年6月29日新北檢貞甲112執沒4063字第4126號 112年7月5日 5,7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