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6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智宏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黃智宏因原審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31號妨害名譽案件(下稱本案),主張發現法院出示之筆錄有多處疑似記載不實,為將訊問之內容及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予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項、第2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等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㈡抗告人係本案之當事人,其聲請意旨亦已敘明係為確認相關人等於法院開庭期日陳述內容,應認已說明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其所請,為有理由。是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准予發給本案於民國112年7月27日、8月18日準備期日及113年2月29日審理期日之開庭錄音光碟。至於抗告人若有意補充或更正筆錄之記載,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批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817號卷、110年度偵字第14487號卷錄音(錄影)檔案,請准予授權取得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內容錄音(錄影)內容。又原裁定雖規定被告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卻未提及網路上流傳之公開訊息云云。
三、刑事被告(暨辯護人)之閱卷權與法庭錄音內容之交付,核屬不同之程序制度。閱卷權除係辯護人有效辯護之憑藉外,涉及被告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立法目的在於使刑事被告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之體現,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著有解釋文揭示其旨。而法庭錄音乃法庭活動之紀錄,載有所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資訊,除了被告以外尚包括其他人之個人資訊,是則法庭錄音內容之交付,固有保障刑事被告訟訴權益之作用,然亦涉及法庭公開與個人資訊保護等重要權益之衡平,因此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另有規範,其第1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錄音(錄影)內容須儲存於一定載體,非必然隨案件卷證保存,且現行以數位檔儲存之特性,複製容易、流通迅速,為避免交付後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同法第90條之2至90條之4暨其授權所定之辦法另訂有保存、管理之規範,是就法庭錄音內容交付之聲請,其要件、程序、期間及管轄法院均有別於刑事訴訟法閱卷權之規定,準此,被告為該項之聲請,自應依循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4號裁定意旨)。再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此觀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亦明。是警詢、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部分,應非「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核其性質係屬聲請閱卷權中之「複製電磁紀錄」,乃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所稱「請求付與卷證影本」之範疇。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依上開說明,僅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至於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而原審法院已就抗告人依法院組織法所請求之範圍內,准予發給本案原審法院各次之開庭錄音光碟,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稱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部分,並非其原聲請意旨範圍內之主張,亦非「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原審更未就此為准駁之裁定,本院自無從就此加以審酌。至於原裁定命被告就取得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是原審為避免被告做非正當目的使用之適法裁量,且該等限制本已包含被告不得將所取得之內容任意上傳至網路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從而,抗告意旨所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