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7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呂佳軒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113年度聲字第231號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呂佳軒因妨害兵役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定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命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至今,有該院訊問筆錄及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卷可稽(見訴緝字第93號卷第39至40、49至51頁)。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23日以112年度訴緝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有該判決在卷可查。
㈡、茲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海、出境處分,原審法院審酌被告就上開犯行,業經判決處刑,並核以卷內資料,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經法院於108年5月30日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拘提亦無著,而於108年6月28日發布通緝,被告直至112年12月12日始返臺等事實,有刑事報到單、通緝書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參(見訴字第102號卷第67、89頁、訴緝字第93號卷第7頁),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被通緝期間都在美國加州工作等語(見訴緝字第93號卷第12頁),被告之配偶與子女均在美國,亦據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明確(見訴緝字第93號卷第83頁),堪信其已熟悉美國之生活環境、風土民情,建立相當之人脈關係,又非無資力之人,是鑒於被告係旅居美國多年,若解除限制出境處分,顯有避居滯留境外之能力。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被告之私權固受有影響,然此為其個人涉嫌犯罪所自致,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且已屬對被告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亦無任何相同有效可資替代之處分,與比例原則無違。又一旦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被告非無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滯留他國不歸之可能性,而被告於法院審理過程中是否遵期到場、相關卷證是否已調查詳盡,均與其後若解除限制出境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從而,難以憑此為由,遽認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㈢、綜核上情,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前經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並未消滅,而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等程序之順利進行,實有繼續限制之必要,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海、出境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居住美國加州,不知有遭傳喚或拘提,並非故意不到庭;知悉遭通緝後,係主動回國辦理解除通緝事宜,且委任辯護人積極處理、面對司法,原裁定認定被告有逃亡事實,應有違誤。又被告母親在臺居住,被告與母親感情深厚,固定期間會探望母親,且既已委任辯護人處理訴訟案件,被告對於事實並無爭執,相關證據業已調查完成,僅就量刑有所爭執,原裁定均未論述及此,遽認被告有親友居住美國即有避居滯留境外之能力,顯有違誤。據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予被告解除限制出海、出境云云。
三、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同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第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依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其他卷內非供述證據,認定被告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有第一審判決書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之嫌疑重大。
㈡、又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起訴事實及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所涉犯行係出境後,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即長年滯留海外不願返國,乃經發布通緝乙情,亦有本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事實。
㈢、被告自93年出境後,在國外就學、工作,並與太太及2名孩子同住美國,迄至112年遭緝獲等情,業經被告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訴緝字第93號卷第12、74、83頁),足認被告長年居住國外,其工作、家庭及生活重心均在國外,當有充足能力避居國外,又被告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1年有期徒刑在案,被告不服上訴,全案尚未確定,衡諸趨利避害之人性,被告實有高度可能藉由出境、出海以規避審判或將來可能之「刑之執行」,是衡酌被告妨害兵役案件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後,認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處分,以確保審判及刑之執行,尚與比例原則無違。
㈣、從而,本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93條之6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被告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五、被告抗告意旨主張不知有遭傳喚或拘提,並非故意不到庭,且知道遭通緝後,即主動返國云云,然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自承其於93年出境時,即知悉自己應服兵役,且係查知36歲即可除役,才返國等語在卷(見訴緝字第93號卷第74至75頁),足認被告滯留國外不歸,目的係為規避兵役,衡以我國男子有服兵役之義務,役齡役男將受徵集,如於役齡仍無正當理由滯留國外規避兵役徵集,係犯罪行為,偵審機關必然追訴審判,乃眾所周知,是被告意圖規避徵集,對於自己受傳喚、拘提,進而遭通緝乙節,當無可能不知,其仍故意滯留國外至達到不受兵役徵集年齡始返國,顯然明知遭通緝,而有拒不歸案之故意甚明;至於被告俟自己已逾兵役徵集年齡後始返國,縱係主動歸案,毋寧是被告經過各種利益權衡後之選擇,一旦法院判決結果未如其意,仍無從排除其因此畏罪潛逃,尚難據此逕認被告即無逃亡之可能,尤以本案經第一審判處被告應入監服刑之刑度,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衡諸前述被告有在海外生活之足夠能力,則被告出境海外以規避審判、執行,即有高度可能,是被告主張其係自行歸國面對司法,已坦承事實,並無逃亡可能云云,尚非可採。至被告是否與母親關係良好,有無定期探視在臺母親、已委任律師處理訴訟等情,均不足以排除被告逃亡之虞。
六、綜上所述,本件限制出海出境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原審所為駁回被告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聲請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