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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7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92號抗 告 人 林飛凡即 聲請 人林建坤)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重新審理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林飛凡(下稱抗告人)前於民國87、88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下稱一犯);

(二)惟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採尿時間分別為88年8月17日《下稱二犯》、88年8月31日《下稱三犯》),因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遂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8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0年7月3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下稱第一次強制戒治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又抗告人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之105年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06年12月1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另案接押執行,以下稱第二次強制戒治完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受處分人於一犯後5年內,雖再犯二犯、三犯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然其二犯、三犯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係以併案戒治方式,並於第一次強制戒治完畢,由檢察官併案為不起訴處分,是原審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472號裁定以抗告人四犯施用毒品犯行,係於第一次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乃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因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核於法俱無不合,是以本件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刑事判決意旨,倘5年內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使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即已敘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之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適用初犯之規定,是原裁定以一犯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若「未經追訴處罰(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縱於5年內確有二、三犯施用毒品之行為,於5年後再犯,猶應適用初犯之規定,自有悖於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刑事判決意旨;

(二)抗告人於初犯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釋放後,數月內已有二犯、三犯施用毒品行為,故經依法再為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此犯行過程,已使抗告人並非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稱「初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不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是原裁定未審酌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及刑事判決意旨,逕以同院105年度毒聲字第472號、106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抗告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因而駁回抗告人聲請重新審理,自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所指「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係指該事由確實存在,而聲請人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無從知悉,其後始知悉而言。此法定之30日係不變期間,例外不予適用之情形,自應由聲請人舉證證明,惟若聲請人以同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作為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者,於接獲裁定後,對於裁定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應認處於已可知悉之情狀;至於聲請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係至何時始正確理解法規等情,尚不能影響法定不變期間之起算時點,否則法定之不變期間,豈非永久處於不能確定之狀態,顯非立法者設定法定不變期間之本旨。

五、經查:

(一)依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所提出之「刑事聲請重新審理狀」之內容,應係以原審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172號之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重新審理(參見原審卷第7-12頁),而原確定裁定既已明確記載所適用之法律(參見原審卷第15-16頁),此一事由於該裁定送達時,抗告人即應知悉,自無「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之情事,是抗告人應於上開刑事裁定確定後之30日內聲請重新審理,則該裁定既已於106年4月18日製作完成,且於送達、確定後送執行,並於106年6月9日歸檔(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13年5月2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各1份在卷可按),惟抗告人遲至113 年3 月15日始向法務部○○○○○○○0○○○○○○)提出聲請重新審理,有刑事刑事聲請重新審理狀及其上之臺南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憑(見原審卷第5頁),是本件聲請顯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之1條第2項所規定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該遲誤係可歸責於抗告人之原因所致。至抗告人雖於刑事聲請重新審理狀記載:抗告人僅高中肄業,無法律素養,於原確定裁定後乃至執行完畢,均不知有尋求法律救濟之法源,直至113年3月11日始確信本件保安處分不合法等語,揆諸前揭說明,顯非可採。

(二)是以抗告人聲請重新審理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以其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惟原審法院疏未審酌及此,仍以其聲請無理由而為實體裁定,顯有程序違誤,是抗告人提起抗告雖無理由,惟原審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而自為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69條第1項中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