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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7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09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張幀凱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3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4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9年11月1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11月17日至114年11月16日止。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原指定受刑人於110年1月25日至111年1月24日至指定機構即桃園市築夢家族社區兒童發展協會履行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因受刑人未至該指定機構報到履行,經該署多次告誡後,其僅於110年8月2日、同年月5日分別履行2小時、3小時之義務勞務,因考量正值新型冠狀病毒疫情第三級警戒期間,聲請人乃同意將履行期間延長3個月至111年4月24日,然經多次發告誡函督促履行,受刑人除上開已完成之5小時義務勞務外,未再提供任何義務勞務;嗣經檢察官再次指定受刑人應於111年7月13日起至112年7月12日止,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提供義務勞務之負擔,惟受刑人仍未履行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執行須知具結書、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函文、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及簽呈在卷可參,並經原審法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護勞字第51號、111年度執勞護字第253號觀護卷宗屬實。又受刑人經原審法院訊問時陳稱:我這段時間一直都在工作,所以沒有去做義務勞務等語,並自陳其未履行義務勞務並無正當事由等情。參酌受刑人迄今僅履行5小時之義務勞務,完成比例甚低,且多次經聲請人告誡未遵期履行義務勞務之法律效果,仍拒不到場履行,足認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內毫無任何積極作為,顯無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意。此外,受刑人自上開案判決確定後至履行期間屆滿前,無任何在監在押之情形,堪認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事,有本院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可參,堪認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事。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固未能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係因受刑人工作繁忙,而未能順利到場,並非惡意不履行。

㈡、又受刑人前擔任汽車業務、旅館櫃台人員期間,因觀護人僅得安排周一、周四提供義務勞務,受刑人須向主管請假,然主管知悉該請假事由後,卻以受刑人曾受刑事判決為由解雇,故使受刑人難以安排請假,才無法依照觀護人指定之時間履行義務勞務,並非不服從檢察官之指揮到場。

㈢、況本案迄至緩刑期間屆滿尚有615日,受刑人仍得於緩刑期間內完成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檢察官非不得請受刑人先行說明得到場之時間,以利安排。

㈣、此外,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並無涉及任何不法,現努力工作、女友懷孕,規劃今年開店及結婚,待店面開立後均得安排時間配合提供勞務,如撤銷緩刑、入監服刑,對受刑人家庭影響甚大,原裁定不符比例原則、違背法令,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復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乃謂:「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是否情節重大而足見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12萬元,暨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109年11月17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114年11月16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見執緩字卷第5至29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緩字第1907號執行,檢察官因考量新冠肺炎疫情等因素,先後給予受刑人2次履行期間(即110年1月25日至111年1月24日<嗣延長3個月至4月24日>、111年7月13日至112年7月12日),有該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2份(見執緩字卷第73、9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報到通知單2份(見執護勞字第51號卷第45頁、執護勞字第253號卷第57頁)。惟受刑人除於110年8月2日及110年8月5日向檢察官指定之執行勞務機構桃園市築夢家族社區兒童發展協會,分別提供2小時、3小時之義務勞務外,迄至聲請人本件聲請之時,受刑人未再履行義務勞務乙情,為受刑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5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見執護勞字第51號卷第161頁)可稽。又自受刑人最後一次履行義務勞務(即110年8月5日)後至前揭履行期間屆滿時止,受刑人屢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0年9月3日、110年10月5日、110年11月3日、110年12月1日、111年1月6日、111年1月27日、111年3月2日、111年3月29日、111年9月8日、111年10月11日、111年11月4日、111年12月7日、112年1月9日、112年2月9日、112年3月7日、112年4月19日、112年5月5日、112年6月6日發函督促其履行義務勞務,並告知如有違反得撤銷緩刑,有該等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執護勞字第51號卷第87至89、95至97、103至105、111至113、123至125、131至133、139至141、149至151頁、執護勞字第253號卷第65至67、73至75、83至8

5、91至93、99至101、107至109、115至117、141至143、149至151、157至159頁)。又受刑人所簽署之義務勞務、保護管束之具結書內皆有詳載未遵守規定之效果,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書記官曾於111年7月13日告知受刑人應遵守保護管束相關規定及若不履行義務勞務時數,將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亦經受刑人表示:「瞭解」,然受刑人嗣後除無提供義務勞務外,亦於緩刑期內,違反付保護管束之處分,未按期於檢察官指定之111年10月19日、112年1月4日、112年1月16日、112年3月29日、112年5月24日、112年7月5日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報到,經檢察官多次發函告誡要求準時報到,亦有該署執行筆錄、具結書、告誡函等在卷可稽(見執護勞字第253號卷第45至46、51至52頁、執聲字第2482號卷第9至12、13、17、19、21、24頁)。據上各情,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確實並未遵守前揭緩刑所附義務勞務之條件及應遵守之保護管束處分,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應遵守事項之情事。

㈢、爰審酌受刑人明知前揭確定判決諭知緩刑條件包含履行義務勞務240小時及依保護管束處分,定時至地方檢察署報到,且知悉應積極遵守並於限定之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以履行負擔,否則可能受緩刑撤銷之不利益,仍置若罔聞,視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為無物;而檢察官先後2次所定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共計長達2年3個月,相較於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受刑人有相當充裕時間,可完成上開緩刑負擔,甚至檢察官已考量疫情因素,酌予延長履行期限,然受刑人於該長達2年餘之履行期間,竟僅履行5個小時之義務勞務,顯然不成比例,且於原審訊問時自承並無正當未履行之事由(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已足認受刑人並未珍惜法院先前宣告緩刑之寬典,漠視緩刑所附負擔,實難認受刑人就其所為犯行已誠心悔過並有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及決心,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該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矯正效果之必要,原審因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情形,依法撤銷其所受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

五、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諉稱並非惡意不履行義務勞務,然依緩刑宣告提供義務勞務乃受刑人之「義務」,本非得由受刑人自由擇定履行期間,況檢察官曾經先後給予受刑人合計長達2年餘之履行期限,已足夠讓受刑人自行調整、安排工作,受刑人縱有工作請假之困難,亦已有相當機會向觀護人或檢察官表達,以尋求解決之道,要非如本件對於聲請人一再督促、告誡均視若罔聞,不以為意;又本件依據受刑人迄今之表現及違反緩刑所附負擔之情事,已足以認定情節重大,非予執行刑罰難收矯正之效,故不論緩刑尚餘期間長短,均無礙於認定本件確有撤銷緩刑之必要性;至於受刑人所稱於緩刑期間並無涉及不法及其家庭因素,以及經原審撤銷緩刑後,始表達願意在剩餘緩刑期間內履行負擔等情,經本院審酌後,認機會只給願意誠心珍惜之人,而本件唯有撤銷緩刑,藉由刑罰之執行,方能使受刑人真正反省改過。

六、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撤銷原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受刑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