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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7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11號抗告人 即聲明異議人 李俊毅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俊毅(下稱受刑人)所犯附

表一所示8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3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A裁定);所犯附表二所示4罪,前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7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B裁定);所犯附表三所示25罪,前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10月,嗣經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20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C裁定)。以上各罪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2月,且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原定執行刑之基礎並無變動,均已生實質確定力。

㈡A、B、C裁定各罪原含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

刑人於107年6月26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下稱系爭定刑聲請書)上,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三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另於107年8月16日在2份定刑聲請切結書上簽名,表示同意就附表一、二各罪各自聲請定刑,有系爭定刑聲請書、定刑聲請切結書等影本在卷可查。系爭定刑聲請書已逐一列明執行指揮書案號,前開2份定刑聲請切結書則均列明各罪犯罪日期、相關案號、判決確定日期及執行指揮書案號,可見受刑人在明知自己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及經法院判刑日期之狀況下仍為前開請求,難謂有何資訊不足情形。且檢察官聲請A、B、C裁定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乃依照各該裁定之基準罪,並依各罪之犯罪時間依時序排列而納入各該定刑裁定(最先確定之罪即A裁定編號1為基準罪,因B、C裁定各罪在A裁定基準罪之後所犯,無法與A裁定各罪定刑,檢察官乃另案為B、C裁定之定刑聲請),而法院審核結果,認為檢察官之聲請正當而為裁定,無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

㈢依聲明異議意旨,係將「附表一編號6至8之罪、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各罪」(下合稱「系爭各罪」)與「附表二編號1、3、4」分別重新定應執行刑(另:附表一編號1至5則曾經定應執行刑1年9月),雖然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但①「系爭各罪」之最長期為1年(即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6、9、11、16),又附表一編號6、7曾定應執行刑11月,加計附表一編號8(6月)、附表二編號2(1年),及附表三之應執行刑14年10月,「系爭各罪」重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不得逾越各原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17年3月;②「附表二編號1、3、4」之最長期為10月(即附表二編號4),重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不得逾越各原宣告刑之總和即1年10月。上開①②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定應執行刑1年9月接續執行結果,總計最高可達20年10月。而前開①②各罪之犯罪性質與所侵害之法益不盡相同,而定應執行刑,係屬法院職權裁量事項,須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各罪之關聯性,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原則,則受刑人是否可受更為有利之執行刑,尚非無疑,不足以彰顯有其所主張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

㈣至受刑人雖稱依其上開有利方式計算之執行刑總和上限為18

年5月,然此係排除附表一編號1至5後,以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再扣除之方式為計算,自非可採。又他案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受刑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故受刑人執此作為其請求檢察官再次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理由,殊乏實據。從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2年12月25日士檢迺執丙112執聲他1731字第1129076685號函告知受刑人其請求與法律規定要件不合而礙難准許,依上說明,難謂有違法、濫用裁量權或違背受刑人利益等顯然不當之情形,受刑人聲明異議指摘本案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系爭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首先判決確定日105年11月28日

前,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長刑期為17年3月;「附表二編號1、3、4」定應執行刑,最長刑期為各原宣告刑之總和1年10月;「附表一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刑1年9月,採以上方式定應執行,合計最長刑期不逾20年10月。然檢察官以已執行完畢之附表一編號1至5之最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聲請法院分別以A、B、C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10月、2年6月、14年10月,陷受刑人原可依法合併定應執行為有利之請求,卻因此遭割裂分屬不同定刑組合,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20年2月。

㈡若依受刑人主張之定刑方式計算,總和上限為18年5月(計算

方式:⑴附表一編號6至8之上限為1年1月〈即A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10月,扣除同表編號1至5的1年9月後,餘1年1月為編號6至8之上限〉;⑵附表二編號2之宣告刑1年;⑶附表二編號1、3、4之上限為1年6月〈即B裁定定應執行2年6月,扣除同表編號2的1年後,餘1年6月為編號1、3、4之上限〉;⑷附表三〈C裁定〉定應執行刑14年10月。上開⑴⑵⑶⑷合計18年5月),檢察官所採取之定刑方式,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受刑人責罰不相當之過苛情形。在實質考量有無過度評價、比例原則、刑罰邊際效應、受刑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定應執行應遵循之原理原則後,實務上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本案應有責罰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而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此亦符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見解,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更為適法之裁判。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係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決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倘與他罪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受刑人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23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所犯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原含得易科罰金及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且以首先判決確定之日為基準,就該確定日期前所犯之附表一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A、B、C裁定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2年6月、14年10月確定,合於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

㈡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原定執行刑之基礎並無變動。

㈢受刑人雖主張:A、B、C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合計20年2月,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改以①「系爭各罪」、②「附表二編號1、3、4」分別定應執行刑(另:附表一編號1至5則曾經定應執行刑1年9月)云云。然查:

⒈原裁定已說明:①「系爭各罪」其中附表一編號6、7曾定應執

行刑11月,加計附表一編號8(6月)、附表二編號2(1年),及附表三之應執行刑14年10月,「系爭各罪」重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不得逾越各原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之總和17年3月;②「附表二編號1、3、4」重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不得逾越各原宣告刑之總和1年10月。上開①②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定應執行刑1年9月接續執行結果,總計最高可達20年10月。

而前開①②各罪之犯罪性質與所侵害之法益不盡相同,而定應執行刑,係屬法院職權裁量事項,如依①②重行定刑,受刑人是否可受較目前(目前為合計20年2月)更為有利之執行刑,尚非無疑,不足以認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經核並無不合。

⒉至受刑人雖稱依其上開有利方式計算,執行刑總和上限為18

年5月(按:再加上附表一編號1至5則曾經定應執行刑1年9月,則為20年2月)云云。然此係以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基礎、再扣除之方式為計算(如前開二㈡所載其主張之計算方式),如此計算方式尚無法律上依據,原裁定對此亦已說明不可採之理由,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在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犯附表一(A裁定)、附表二(B裁定)、附表三(C裁定)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執其在原審聲明異議之同一理由,再事爭論,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附表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310號裁定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98年5月12日 99年3月16日 99年2月2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27787號 板橋地檢99年度偵字第17012號 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1904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板橋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第1515號 99年度簡字第8569號 99年度易字第2525號 判決日期 99年7月6日 99年10月19日 99年10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板橋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第1515號 99年度簡字第8569號 99年度易字第2525號 確定日期 99年8月3日 99年11月22日 99年11月29日 備註 編號1至5所示案件,經士林地院100年度聲字第13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99年2月25日 99年2月3日 98年10月18日15時30分前之某時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19047號 士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6445號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0104號、第1060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第2525號 100年度審易字第484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196號 判決日期 99年10月29日 100年5月3日 105年10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99年度易字第2525號 100年度審易字第484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196號 確定日期 99年11月29日 100年6月13日 105年11月28日 備註 編號1至5所示案件,經士林地院100年度聲字第13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編號6、7所示案件,經士林地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9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編號 7 8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99年1月1日1時22分前之某時 99年1月1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0104號、第10608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772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196號 105年度簡字第7593號 判決日期 105年10月31日 106年1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196號 105年度簡字第7593號 確定日期 105年11月28日 106年4月6日 備註 編號6、7所示案件,經士林地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9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無 無附表二: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757號裁定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4年4月19日中午12時許 105年1月20日凌晨1時許 104年9月19日或20日某時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5912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4155號 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882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本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3157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894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67號 判決日期 105年3月16日 105年5月31日 105年4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本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3157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894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67號 確定日期 105年4月11日 105年6月29日 105年5月7日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05年2月10日凌晨3時許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656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本院 案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365號 判決日期 106年4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本院 案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365號 確定日期 106年4月7日附表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57號裁定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施用毒品 施用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5年5月20日 105年2月26日 105年3月1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3334號 士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545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232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本院 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222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255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470號 判決日期 105年8月31日 105年8月15日 105年11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本院 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222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255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470號 確定日期 105年9月26日 105年11月15日 105年11月22日 備註 編號1、2、5至18所示案件,經士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 無編號 4 5 6 罪名 施用毒品 搶奪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5年3月16日 105年6月4日 105年6月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2327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7448號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255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本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470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411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822號 判決日期 105年11月2日 105年12月30日 106年02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本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470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411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822號 確定日期 105年11月22日 106年2月3日 106年03月17日 備註 無 無 編號6、7所示案件,經士林地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82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無 編號1、2、5至18所示案件,經士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①有期徒刑8月 ②有期徒刑8月 ③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5年6月13日 ①105年4月8日 ②105年4月26日 ③105年5月8日 105年2月1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2558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6972號、第15703號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721號至第72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822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638號 105年度易字第427號 判決日期 106年2月13日 106年4月14日 106年3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本院 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822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638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965號 確定日期 106年3月17日 106年5月16日 106年6月5日 備註 編號6、7所示案件,經士林地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8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編號8所示之案件,經臺北地院106年度審易字第6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編號9、10所示之案件,經士林地院105年度易字第4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編號1、2、5至18所示案件,經士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編號 10 11 12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5年2月22日 105年3月17日 105年6月1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721號至第723號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721號至第723號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145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05年度易字第427號 105年度易字第427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226號 判決日期 106年3月23日 106年3月23日 106年5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965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965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226號 確定日期 106年6月5日 106年6月5日 106年7月3日 備註 編號9、10所示之案件,經士林地院105年度易字第4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無 無 編號1、2、5至18所示案件,經士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編號 13 14 15 罪名 竊盜 贓物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有期徒刑8月 ②有期徒刑7月 ③有期徒刑7月 ④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5年5月13日 105年2月15日 ①105年2月15日 ②105年6月1日 ③105年6月2日 ④105年6月2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3929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0770號、第34271號、106年度偵字第10975號、106年度偵緝字第690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0770號、第34271號、106年度偵字第10975號、106年度偵緝字第69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3144號、第3356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1091號、第1152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1091號、第1152號 判決日期 106年5月15日 106年5月31日 106年5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3144號、第3356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1091號、第1152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1091號、第1152號 確定日期 106年6月20日 106年7月4日 106年7月4日 備註 無 無 編號15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091號、第11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編號1、2、5至18所示案件,經士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編號 16 17 18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1年 ②有期徒刑10月 ③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①105年5月17日 ②105年6月20日 ③105年6月24日 105年6月29日 105年3月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5720號、第33210號、第33338號、第33762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3254號 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41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本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06年度易字第336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2308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629號 判決日期 106年9月20日 106年12月12日 106年12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本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06年度易字第336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2308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629號 確定日期 106年10月31日 106年12月12日 107年1月16日 備註 編號16所示之案件,經新北地院106年度易字第33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無 無 編號1、2、5至18所示案件,經士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