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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8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4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徐翊銘選任辯護人 林冠佑律師

林采妤律師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姵儀(原名李文惠)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王妤安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限制出境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裁定(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案件審理單(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所載。

二、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提出資金流向之說明及相關證據,並無犯罪嫌疑重大之情事,證人對伊不利之證詞不可全然採信,且伊無犯罪所得,縱有犯罪所得,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非屬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重罪;本案證人均經檢方於偵查中調查完畢,伊無勾串之可能,不得僅以伊否認犯罪,即認有勾串之虞;伊前因他案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執行時未逃匿而遵期入監服刑,可見伊坦然面對刑事偵審程序,又伊須扶養2名就學中之未成年子女,且於國外無任何資產或可接濟生活之親友,要無逃匿海外之可能,即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故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抗告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並與被告甲○○合稱被告2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偵查期間積極配合調查及提出金流資料,且審理程序迄今均遵期出庭,而無逃亡之可能;檢察官起訴所主張犯罪獲取之財物應未達1億元,非屬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重罪,且伊於起訴意旨所指犯罪時間,因生病及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不可能為本件犯行;本案證人均經檢方於偵查中調查完畢,伊無勾串證人之實益,亦未私下接觸過證人;伊於國外無任何資產或可接濟生活之親友,且在臺灣有固定住處及須扶養2名就學中之未成年子女,要無逃亡他國之可能,即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故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且是否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五、經查:㈠原審以:

⒈被告甲○○因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

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侵占公司資產所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事由,惟無羈押之必要,爰命限制出境、出海。另被告乙○○因涉犯前開罪嫌,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亦命限制出境、出海。

⒉原審於被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屆滿前,審核相關卷證,

並給予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其等前開罪嫌重大,且涉犯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未來可能面臨高額之刑事沒收或民事求償,本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復審諸其等之資力、職場暨工作資歷,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將來之審理及執行,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㈡被告2人固執前詞提起抗告,然觀諸卷內事證,其等前開罪嫌

仍屬重大,且考量該等罪嫌所涉刑事及民事責任均甚重,暨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形,得認被告2人不無逃亡之虞,其等所稱「前案有遵期入監服刑」、「審理迄今均遵期出庭」、「須扶養未成年子女」、「於國外無資產或親友」等情,尚不足以袪除可能逃亡之疑慮,而有必要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是原裁定以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而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於法並無不合,其等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案件審理單(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

0號)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