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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8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4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吳秉澤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秉澤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暨併科罰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指略以:抗告人除本案外,尚有2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執行指揮書(即113年執木字第1145號、113年執木字第1145號之1),上開指揮書之罪刑尚未定應執行刑,故懇請將其等一併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於在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之刑之量定,則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刑,其中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5萬元,嗣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38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各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6、7所示之各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部分,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以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應執行刑最長刑期30年(各罪宣告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5月,併科罰金20萬元)以下,並以上開編號1、2、3至5、6、7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其內部界限(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16萬元,仍以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應執行刑最長刑期30年為界限)而為酌量,並於理由中敘明已斟酌抗告人犯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情節、罪名、罪質、時間等因素,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抗告人就附表所示各罪予以定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55至59頁),據此就附表所示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12萬元,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裁定所為定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且已綜合評價抗告人就附表所犯各罪為非法持有子彈、竊盜相關罪名、時間間隔、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事項後始為量定,已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五、抗告意旨雖稱其另有新北地檢署113年執木字第1145號、113年執木字第1145號之1之執行案件,並請求本院一併定應執行刑,惟上開案件既未經檢察官聲請,原審自無從予以審酌,是原審僅就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述另案,如與前揭各罪間合於刑法第50條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抗告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指。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