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6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鄭乃華
李綵鈴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扣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抗告人即被告鄭乃華、李綵鈴(下合稱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1項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在案,檢察官嗣認有扣押鄭乃華所有如附表1所示財產、李綵鈴所有如附表2、3所示財產以保全追徵之必要,而聲請扣押。經原審法院核閱全卷資料,認抗告人所涉吸金金額高達新臺幣1億4,224萬2,741元,應有酌量扣押財產之必要,故認聲請意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就扣押之不動產價值高低為必要之調查、敘明扣押抗告人之財產合計價值是否已逾本件涉案金額或日後有何無法追徵或執行困難之理由。又縱認有限制抗告人處分車輛之必要,亦應以監理站電腦註記等方式而非扣押實體車輛,原裁定顯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受扣押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而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尚非永久剝奪,目的乃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
前段非銀行不得從事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已足認其涉犯上開各罪嫌疑重大,抗告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與動產之估算價額,尚低於其等所獲本案之犯罪所得數額,亦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扣字第1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119頁至第146頁)。從而,本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審酌本案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後,併參附表1、2、3之不動產、動產均具變現性,得隨時移轉他人、處分等特性,為保全將來追徵抵償價額之執行,倘就附表所示之財產未予扣押,日後將無法追徵或執行顯有困難,原裁定對抗告人之財產為扣押,無違比例原則。
㈡抗告人固以前詞提出抗告,惟觀諸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已足釋
明本案扣押之財產估算價額仍低於犯罪所得數額,且本案甫經提起公訴,抗告人是否確有違反上開罪嫌之犯行、其犯罪事實及情節、被害人數及受害金額多寡、犯罪所得實際數額為何等節,為本案審理實體時之判斷問題,非保全追徵程序須予究明。至附表3之動產車輛,僅以監理資料註記無從保全車輛私下遭移轉、拆卸、藏匿等財產移轉、滅失風險,自難替代保全扣押之手段。據上,保全扣押既屬暫時禁止之處分,原審就本案保全追徵之利益及財產權限制之情形,於比例原則衡酌後,准予酌量扣押,於法尚屬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綜合各項事證,准予扣押抗告人如附表1、
2、3所示之財產,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紀凱峰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附表1】:
編號 地址 地號 建物建號 1 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基隆市○○區○○段0000-0000 基隆市○○區○○段000-000 2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 新北市○○區○○段0000-000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附表2】:
編號 地址 地號 建物建號 1 基隆市○○區○○○路000○0號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基隆市○○區○○段00000-000【附表3】:
編號 車號 廠牌 車身號碼 1 000-0000 MERCEDES-BENZ 00SWF0HB0FU000000 2 000-0000 TOYOTA JTNGK0DZ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