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65號抗 告 人即聲 請 人 陳國龍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裁定(113年度提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查桃園市警察局蘆竹分局於民國113年4月24日20時50分許,因接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桃園市○○區○○路○○巷0號有滋事流血衝突情事,派遣員警張佾得等人到場處理時,聲請人於現場拾起鐵桶,經員警張佾得喝止丟棄,惟仍走向該員警叫囂,經員警要求遠離後,仍拒絕且出言辱罵「你沒用啦」,故員警乃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依現行犯予以逮捕等情,有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妨害公務案譯文在卷可稽,復與聲請人自述相合,堪認聲請人確有出言對上開員警為侮辱性言語,員警因認聲請人係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之現行犯,而將聲請人依現行犯予以逮捕,核其逮捕、拘禁程序於法無違。至於聲請人前揭行為是否成立前揭之罪,乃實體法上其應否論罪科刑之問題,核與本件逮捕原因及程序之合法性無涉,即非提審程序所能審究。聲請人另爭執員警在逮捕過程中使用強制力,有執法過當、致聲請人受傷云云,係就其人身自由以外之權利受侵害以及該等侵害不具阻卻違法事由予以抗辯,與逮捕合法性無涉。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屋主是20年的朋友,全無冒犯警察人員之事,本件是警察先動手推我左手上方,抗告人才會說警務人員沒有很大,因員警張佾得大聲叫囂要抗告人出來,又改口說不要靠他太近,且出言罵抗告人每次報案之事為鬧事,然其絕無鬧事一事,請調密錄器放大可知是塑膠桶不是鐵桶,抗告人只是要將塑膠桶拿到外面丟掉云云。
三、按受理提審聲請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揆諸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謂:「法院對於提審之聲請,除無提審之必要者外,原則上均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提審被逮捕、拘禁人以查明其逮捕、拘禁是否合法,爰將原條文第4條及第5條予以合併,明定法院發提審票之原則及例外,俾符實需」。「所謂無提審之必要,例如:經法院逮捕、拘禁者,採行法官保留原則,已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權之意旨,與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不符;依第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已得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理,自無提審之實益;又為保障被逮捕、拘禁人依其他法律規定聲請即時救濟之權益,法院於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時,將聲請書狀及其附件影本函知逮捕、拘禁之機關,俾利其依相關法律即時處理;至於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或已死亡者,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爰訂定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程序。」等語,據此,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後,已回復自由,縱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本於立法意旨,自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聲請人陳國龍於113年4月24日,因桃園市警察局接
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由員警張佾得等人到場處理後以其涉犯妨害公務罪嫌,屬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予以逮捕。因抗告人聲請提審,原審乃於同年月25日14時30分訊問抗告人,並經詢問員警張佾得及當庭勘驗密錄器錄影畫面等證據資料,嗣認以現行犯為由之逮捕、拘禁程序於法無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將其解返該派出所做筆錄,之後移送偵查隊再送地檢署偵辦,目前並未因本案處於受逮捕、拘禁或在監在押之狀態。以上各情,有原審訊問筆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108頁,本院卷第11-19頁)。
㈡是抗告人於113年5月3日提出抗告,此時已然回復自由,現已
無因「本案」受逮捕、拘禁或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據上說明,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