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69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廖強任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廖強任(下稱受刑人)前因⒈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偽造貨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竊盜、強盜、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15日、1年8月、3月、2月、2月15日、9年6月、3年4月、2月、2月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⒈、⒉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5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受刑人於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前開假釋撤銷後,以111年度執更助子字第5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再因執行另案觀察、勒戒,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換發111年度觀執更子字第41號執行指揮書,順延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4年9月7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本案受刑人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規定,自應依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即現行法),定其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餘刑期之期間,是本案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此無裁量空間之情形下,依據上揭規定核發執行指揮書,其執行之指揮自難指為有何專斷、濫權或裁量瑕疵之違法或不當。
㈡再者,假釋制度是以受刑人於刑罰執行中,確有具體而明顯
之改善,認無刑罰繼續執行之必要,於餘刑之範圍內,停止機構性之執行,以一定柔性管制措施(如保護管束等),提前釋放受刑人回歸社會之制度。若假釋經撤銷,即須重回監獄執行尚未執行之刑期,乃當然之理。查本件受刑人於假釋期間,除因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外,另因⒉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湖簡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⒊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⒋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⒌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其於假釋前所執行之徒刑並未發揮矯正、教化之功能,應有回復至監獄機構處遇之必要。是以,檢察官於假釋撤銷後,以111年度觀執更子字第4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前開確定裁判所處尚未執行之全部殘餘刑期,以實現國家刑罰權,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問題。又假釋撤銷後殘刑之執行期間為法律所明定,並非檢察官得以裁量,是檢察官於上開假釋撤銷後,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之規定,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殘餘刑期,僅係繼續執行假釋前確定之罪所定之剩餘刑期,並非係對受刑人處以新刑罰,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問題,且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自無從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據法律規定,指揮受刑人徒刑經撤銷假
釋後所應執行之刑期期間,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另案彭姓受刑人前犯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又再犯販賣毒品等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其於執行販賣毒品之有期徒刑2年後,可接續前案詐欺有期徒刑1年6月之保護管束,而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所犯後案,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8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已執畢有期徒刑3月),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所犯後案之情形,與該彭姓受刑人相似,惟該彭姓受刑人未遭法務部撤銷假釋,受刑人卻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而遭法務部撤銷假釋,受刑人所遭受之處遇及結果,竟有如此之差別,對受刑人極為不公平,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受刑人僅因後案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即遭撤銷前案之假釋,而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9月7日,相當於僅判刑有期徒刑3月,需執行將近5年之刑期,如此,亦違反憲法之比例原則。
㈡受刑人於106年5月假釋出監後,從事駕駛大貨車之工作,並
與其妻及2名女兒組建小家庭,受刑人入監後,家中經濟全靠其妻支撐,受刑人之父母年齡亦達75歲、70歲,需他人照顧。請考量及此,撤銷士林地檢署111年度觀執更子字第41號執行殘刑之指揮書,讓受刑人直接執行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814號之刑期,早日執行完畢返家照顧家人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有罪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之方法不當。再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此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除於該修正施行前已聲明異議而繫屬法院者外,僅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修正施行後之該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34條第1項、第153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經法務部撤銷假釋時,如有不服,即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為刑事法院所審判,此與同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刑事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惟受刑人倘仍對於檢察官就該撤銷假釋後殘刑之指揮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固非不許,然此時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僅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而不包含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與假釋之要件、效力及撤銷假釋事由等相關事項,以免違反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意旨,致生權限衝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原審法院以97年
度聲字第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經接續於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954號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10月執行,於106年5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因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86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法務部撤銷假釋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更助子字第52號指揮書,指揮執行尚未執行之前案殘餘刑期4年9月7日。再因執行另案觀察、勒戒,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換發111年度觀執更子字第41號指揮書,順延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受刑人之假釋經撤銷後,以前開指揮書執行原確定判決所餘殘刑,其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檢察官依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之方法不當。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指另案彭姓受刑人於假釋中另犯販賣毒品案
件,卻未遭觀護人簽報檢察官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且受刑人僅因後案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即遭撤銷假釋,而需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9月7日,認該假釋之撤銷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惟依前開說明,受刑人對於法務部撤銷其假釋之處分不服,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該撤銷假釋之處分是否允當,並非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所能審酌之範圍,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其假釋遭撤銷為不當,並非合法。
㈢又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
,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從而檢察官以111年度觀執更子第41號執行指揮書先執行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並無不合。況假釋撤銷後殘刑之執行期間既為法律所明定,即非執行檢察官得因受刑人之具體情形或其家庭狀況,予以裁量縮短或不執行,受刑人認檢察官不應執行全部殘刑,且應直接執行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814號裁定之有期徒刑2年1月云云,並無理由。
㈣從而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猶執其於原審所提之理由及資料,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