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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8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71號抗 告 人即具 保 人 潘進華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就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所為112年度毒偵字第3636號沒入保證金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王筱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諭知准予新臺幣(下同)2萬元交保,由聲明異議人即具保人潘進華(下稱具保人)於同日繳納同額保證金後釋放,嗣檢察官傳喚被告王筱晴未到庭,通知具保人應於113年1月25日偕同被告王筱晴到庭,具保人於113年1月8日收受傳票,仍未偕同被告王筱晴到庭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具保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具保辦理程序單、送達證書、點名單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被告王筱晴經合法通知未於113年1月25日到庭,檢察官於113年1月26日命令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並無違誤。嗣被告王筱晴入監執行,並不影響檢察官沒入保證金命令之適法性。因認具保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王筱晴係在檢察官沒入命令尚未確定前,於113年2月17日已到案執行,自不得再行沒入具保人前所繳納之保證金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及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於偵查中依檢察官之命令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前段、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2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王筱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9日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將被告王筱晴釋放;嗣被告王筱晴逃匿,檢察官於113年1月4日傳喚被告王筱晴未到,且王筱晴於112年11月30日已因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檢察官復通知具保人於113年1月25日偕同王筱晴到庭,具保人亦向檢察官陳報以很久沒有看到王筱晴等情,有訊問筆錄、收受訴訟案款通知、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通緝簡表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1至75、79至85、101頁)。檢察官雖於113年1月26日以被告王筱晴逃匿而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然上開命令係於113年2月17日始送達至具保人之居所,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7頁);而被告王筱晴係於113年2月17日到案執行觀察勒戒,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足認於上開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命令生效前,被告王筱晴逃匿之事實即已消滅,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條所定得沒入具保人保證金之要件不符。檢察官於113年1月26日所為本件沒入保證金之命令,未及審酌被告王筱晴已到案執行之情,自有未合。具保人以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核屬有據。

五、原審未斟酌上情,逕認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命令並無違誤,而駁回具保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抗告意旨以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為避免程序之勞費,爰就具保人之聲明異議自為裁定,撤銷檢察官沒入保證金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