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7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吳旻芹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經核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且經函詢抗告人回覆表示沒有意見,審酌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曾經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1年7月之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犯罪情節、罪質、時間間隔,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同年度所犯之案件,其中最重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實屬過重。抗告人已與被害人和解,並有心悔改,在所內安分守己,期能早日返鄉照顧家庭,以及償還被害人賠償金,懇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8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另就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10年5月;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共2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共2罪,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加計附表編號1、2、5、6之刑期,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8年4月。原審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固非無見。
㈡惟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3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均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皆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犯之罪,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屬相同,並均係密集於110年1至3月間所犯,揆諸上開說明,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為高,刑罰效果應予以遞減,俾較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原審未斟酌上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2月,抗告人因此獲有減少有期徒刑之恤刑利益偏低,難認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自有欠妥適,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㈢原裁定既有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又原裁定
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經本院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得自為裁定。查本件附表所示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所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考量抗告人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月6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10年5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其中部分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8年4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保障其先前定應執行刑時,所給予適度刑罰折扣之既得利益,予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6月、1年3月 犯罪日期 110年3月2日、110年3月3日 110年1月28日 110年1月22日、 110年1月2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42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22、4667、466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85號 110年度訴字第396號 判決日期 110年8月20日 110年10月25日 110年11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85號 110年度訴字第396號 確定日期 110年10月4日 110年11月29日 110年12月29日 備註 經同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年3月3日、110年3月4日 110年2月21日至23日 110年2月2日至110年2月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645號、110年度偵字第1808、2000、2355、2435、3186、3344、47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4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23、27181、30627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5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4、65、66、6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22號 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1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104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8日 112年8月25日 112年11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22號 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1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104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8日 112年10月4日 112年12月13日 備註 經同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