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76號抗 告 人 劉文明(即聲明異
議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劉文明(下稱抗告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係針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3月5日北檢銘律113他1192字第1139021328號函提出聲明異議,惟細繹上開函文內容,該函文乃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針對他人涉犯枉法裁判罪嫌部分予以簽結等旨,並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抗告人本件聲請,聲明異議之客體已與法律規定不合。再者,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規定:「檢察官辦理「他」案於簽結後,應即將法律上之原因通知告訴人、告發人、受調查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不得用「本案簽結」作復。告訴人、告發人如有異議時應就其異議部分詳為審酌,以決定是否應再行調查或簽報檢察長後,復知告訴人、告發人。」,可見抗告人縱對檢察官簽結結果有所不服,亦僅得向原檢察官表示意見,而非向法院聲明異議,更臻明確。況且,抗告人持同一理由聲明異議,前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月1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6號駁回,經抗告人抗告後,復由本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97號駁回抗告人抗告(原裁定誤載為異議)確定,然抗告人於本院裁定前,即於113年3月7日再次具狀以同一原因事實提出本件聲明異議,耗費司法資源甚明。從而,前開函文既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之聲明異議客體,則抗告人所提出之本案聲明異議,自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113年1月2日提出刑事告訴狀並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等人涉嫌徇私枉法,濫用職權,檢察官應實施偵查,決定是否提起公訴,本案檢察官因被告為法官,而包庇縱容他人犯罪,未依法開庭,亦未調查證據,匆促以行政簽結,不當剝奪抗告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有礙真實發現,本案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執行方法有不當,屬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判決不備理由,顯有嚴重違法之處及偏頗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應由法院審理判決,抗告人依法向原審對於上開簽結之處分提起聲明異議,又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裁定並不禁止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次聲明異議,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實,且抗告人遭人構陷詐欺案件之事實認定存有許多判決錯誤和證據不足之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重新審理,以保障抗告人合法權益云云(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抗告狀所載)。
三、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為刑事訴訟法第456條所明定。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僅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始可向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包括執行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如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依該條文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僅受刑人(包含受保安處分執行之受處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聲明異議之適格。倘告訴人不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除得藉由內部監督機制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長、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外,之後另由告訴人委請律師聲請法院交付審判,進行外部監督,以審認案件是否已達起訴門檻,及有無不宜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情狀,以資救濟,均與前揭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聲明異議範圍,不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
四、經查:抗告人不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該署113年度他字第1192號案件,於113年3月5日以北檢銘律113他1192字第1139021328號函所為簽結之處分,認有證據調查未調查完整及涉嫌包庇縱容犯罪,違反法院組織法第60條規定,依法聲明異議等情,有抗告人所提之聲請異議狀在卷可稽,惟抗告人為前開案件之告訴人,非前開案件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顯非有權聲明異議之人,且其所不服之客體即檢察官所為之簽結處分,顯與檢察官依確定裁判所為執行指揮書之執行無涉,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客體,是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執上情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