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7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柏宇上列抗告人因不服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柏宇(下稱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雖供承本案犯行,然復辯稱:是遭他人脅迫而為等語。惟依卷內資料,被告係前往與被害人相約之地點收受款項,並且持詐騙集團交付之偽造證件實施本案犯行,另依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佐被告遭他人脅迫之情,是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犯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而被告亦辯稱其遭他人脅迫之情事,故仍有就共犯實施交互詰問之必要,倘使被告具保在外,仍無法排除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再者,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7日遭查獲而於翌日交保後,旋於同年3月間,發現其手機內有拍攝取得大量款項之照片,亦有拍攝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相關內容,可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3年4月2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3月18日起至同年4月29日羈押期間,與家人、朋友接見通信之內容均與案情無關,並已深刻反省,無任何勾串之可能,且被告指認上游「甲○○」,之後亦願意配合司法調查,希望有改過自新之機會;若能解除羈押,被告願意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並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到;縱使無法停止羈押,亦請求能先解除禁見,讓家人至監所探視被告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四、經查:㈠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雖供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嫌,然復表示係遭脅迫所為,惟依被告之供述,與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列之各項證據互核參照,已足認被告本案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仍有實施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之必要,倘被告具保在外,尚無法排除其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風險。是原審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後,以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據以認為有對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進而為該強制處分,並詳以說明其認定之理由,既已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羈押被告並禁止其接見、通信之認定,核屬事實認定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衡其目的與手段間,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㈡抗告意旨固以前揭情詞主張原裁定不當云云。惟原審審酌本
案全部卷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卷內亦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情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等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被告供稱其願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定期報到,亦願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配合本案調查,應無羈押之必要等語,自無可採。
五、綜上,原審裁定羈押,尚無違法或不當,被告徒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