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8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李進興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依抗告人即受刑人李進興(下稱抗告人)主張希望針對附表一編號2之罪、附表二編號10至13之罪、附表三編號2至7之罪、附表編號四全部之罪重行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而就抗告人上開主張合併定刑之各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附表一編號2之原審法院,原審法院對本件聲明異議案件自有管轄權。然附表一編號2之罪刑期(按:以下均僅列有期徒刑部分刑度)為3年2月,附表二編號10至13之罪刑期分別為18年、2年、2年、2年(編號11至13之罪經定刑為4年2月)、附表三編號2至7之罪刑期分別為6月、3年10月、10月、11月、1年、7月(編號4至7之罪經定刑為2年10月)、附表四編號1至4之罪刑期分別為10年、2年3月、2年2月、4月(編號1至3之罪經定刑為12年2月),則考量定刑時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後,抗告人上開主張定刑方式(下稱甲集團),其刑度總和上限仍高達44年10月(計算式:3年2月+18年+4年2月+6月+3年10月+2年10月+12年2月+4月)。雖然此種定刑方式總和刑度下限為18年,然因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故而有裁量空間,個案之裁量判斷,由法官獨立為之,前述所稱之下限,並未審酌到全部定刑之罪質評價,自不可能為最終定刑之刑度,即以下限比較,恐有所失據。況抗告人主張上開應合併重新定刑之案件,附表一編號2之罪為90年至91年間所犯之槍砲案件、附表二編號10至13之罪雖均為毒品案件,然編號10之罪與編號11至13之罪犯罪時間相隔半年以上,顯係分別起意所犯、附表三編號2至7之罪或係施用毒品案件、或係非法持有槍砲案件、或係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罪質仍有相當差異、附表四各編號案件則與附表三各編號案件之犯罪時間均有相當間隔,是其非難程度較於密集時間犯罪後,始一併遭查獲之情形顯然為高,縱使合併定刑,恤刑優惠亦不一定會有抗告人所預期之減幅。而抗告人所受僅單一一罪即附表二編號10之毒品罪嫌,即受有期徒刑18年刑之宣告,再合併上開其餘各罪合併定刑後,可預期其刑期總和仍可能接近有期徒刑之定刑外部界線即30年。而在可預期依抗告人前開主張之定刑方式其刑度上限可能接近30年之情況下,抗告人尚仍有附表一編號1之刑期1年3月、附表二編號1至9之刑期(分別為3月、5月、8年、8年2月、8年2月、8年2月、1年6月、1年6月、3月)於定刑後需接續執行、附表三編號1之刑期6月需接續執行(以上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9、附表三編號1各罪若予定刑時,下稱乙集團),而由於附表二編號1至9之刑期總和下限為8年2月,則即便附表二編號1至9暨附表一編號1之刑合併定刑,於定應執行刑時最低下限也必須為8年2月,與前開抗告人甲集團定刑結果接續執行時,最低刑度也可能落在37年至38年間,遑論就乙集團中所示各罪間,犯罪期間仍有一定差異,在限制加重之原則下抗告人能獲得之刑期酌減幅度定當非高,顯難定至最低刑期總和即8年2月,或有可能定至超過本件原本接續執行之刑度。實難認抗告人主張之定刑方式,結論一定對其有利,自不符合前述「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例外情形,顯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之個案情節不同,尚難任意比附援引。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民國90年間,判決確定日期為110年4月13日,依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刑期上限應不得逾20年,故原裁定所述理由及計算方式為錯誤,應予更正。另無期徒刑得於25年陳報假釋,然現今法律致使抗告人此比無期徒刑須執行更長之徒刑,而若判無期徒刑得選擇重處執行無期徒刑,反而對抗告人更為有利,故懇請判斷各罪之整體關係、密接程度而酌定較有利抗告人之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又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抗告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犯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案件,分別經原審
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下稱A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確定(下稱B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下稱C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下稱D裁定),有上開各件刑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至50頁、本院卷第41至110頁),嗣抗告人向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將附表一編號2之罪、附表二編號10至13之罪、附表三編號2至7之罪、附表編號四全部之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署以民國113年1月8日桃檢秀壬112執更1506字第1139000646號函復抗告人,否准其前揭請求,抗告人因此對於系爭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復經原審法院駁回其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函文及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7至26頁)。是抗告人所犯上開A、B、C、D裁定之數罪,經原審法院、本院分別裁定確定,各執行刑均已確定,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則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A、B、C、D裁定所定之刑,自無違誤。此乃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揭櫫一事不再理原則,法理之當然,檢察官依本案確定裁定之內容指揮執行,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檢察官應將甲集團另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對抗告人最為有利。惟查:
⒈倘依抗告人所主張,以聲明異議意旨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固
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合併處罰之規定。惟如就甲集團合併定執行刑,其各刑中之最長期為B裁定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有期徒刑18年,若再在與A裁定附表一編號2之罪、B裁定附表二編號11至13之罪、C裁定附表三編號2至7之罪、D裁定附表編號四全部之罪定應執行刑,則聲明異議意旨所主張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線為49年7月,而內部性界限則為有期徒刑30年(即附表一編號2之3年2月+附表二編號10之18年+【附表二編號11至13之刑,曾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9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4年2月】+附表三編號2之6月+附表三編號3之3年10月+【附表三編號4至7之刑,曾經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2年10月】+【附表四編號1至3之刑,曾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79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12年2月】+附表四編號4之4月=44年10月,但依法不得逾30年)。
而抗告人尚仍有附表一編號1之刑期1年3月、附表二編號1至9之刑期(分別為3月、5月、8年、8年2月、8年2月、8年2月、1年6月、1年6月、3月)於定刑後需接續執行、附表三編號1之刑期6月需接續執行(以上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9、附表三編號1各罪若予定刑時,下稱乙集團),而由於附表二編號1至9之刑期總和下限為8年2月,則即便附表二編號1至9暨附表一編號1之刑合併定刑,於定應執行刑時最低下限也必須為8年2月,與前開抗告人甲集團定刑結果接續執行時,最低刑度也可能落在37年至38年間,堪認本案依前揭聲明異議人所指之定應執行刑組合,相對於原檢察官之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合計46年9月,對於抗告人而言,尚非客觀上顯不相當。
⒉再參酌前揭聲請異議意旨所指之定應執行刑方案,A裁定之附
表一編號2之罪為90年至91年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B裁定之附表二編號10至13之罪雖各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然附表二編號10之罪與附表二編號11至13之罪犯罪時間相隔半年以上,顯係分別起意所犯,C裁定之附表三編號2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三編號3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附表三編號4至7則各為轉讓第二級毒品達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未遂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D裁定之附表四編號1至4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轉讓禁藥罪,惟經考量各該罪之犯罪時間、各罪之關連性,及責任非難之程度後等情,堪認本案縱依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之各罪之組合方式重新定刑,得予酌減之刑期應屬有限,尚難認可大幅縮減其應執行刑,而無本案以A、B、C、D裁定組合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在客觀上有過度不利評價,致抗告人承受過度不利益,已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所採恤刑原則之情形。自難認本案分別以前揭A、B、C、D裁定組合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再接續執行,有何責罰顯不相當,而符合前揭一事不再理原則例外之特殊情形。
⒊抗告意旨徒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依適用修正
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刑期上限應不得逾20年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係憑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有理。至抗告意旨雖指稱無期徒刑得於25年陳報假釋,然現今法律致使抗告人此比無期徒刑須執行更長之徒刑,而若判無期徒刑得選擇重處執行無期徒刑,反而對抗告人更為有云云,然無期徒刑之假釋規定與本件情形無涉,抗告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就抗告人所犯前揭各罪之A、B、C、D定刑裁
定均已確定,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原裁定以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抗告人前揭請求違反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其執行指揮自難認為有何違誤或不當為由,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聲請,經核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指。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