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92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陳弘智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所為113年度審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陳弘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350號判決判刑(下稱本案原審判決),並向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戶籍址)寄送判決正本,於同年10月6日送達本人。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應自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同年10月7日起算20日,且抗告人之住所在新北市板橋區,非原審法院所在地,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至112年10月28日屆滿。
(二)抗告人雖主張原審未向其居住地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0樓」(下稱後港一路該址)送達判決,其亦未蓋用印章收受本案原審判決,該案判決未合法送達予其,且其於同年10月26日因另案遭羈押,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等詞。然抗告人於112年8月2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陳明送達上開戶籍地等語,此後未再陳明其他地址為應送達處所。縱抗告人嗣改居住於後港一路該址,然其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陳明送達該址,致遲誤上訴期間,應具過失甚明。
(三)本案原審判決正本經向戶籍址寄送之送達證書,明確記載該判決文書付與本人之意旨,並蓋有抗告人之印文;參以該址為抗告人之戶籍地,抗告人亦向原審清楚陳明以戶籍地為訴訟文書送達地址,足資認定為抗告人本人收受上開判決正本。抗告人否認收受該案判決,要非可採。而抗告人既於112年10月6日收受上開判決正本,縱其於同年月26日因另案羈押,仍無礙其提起上訴,是其未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自屬可歸責其本身之事由。
(四)綜上,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3項規定,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亦與法定要件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2年10月26日(抗告狀誤載為「25日」)因另案羈押前,已表明住所為後港一路該址,並一再向原審表明其未收到本案原審判決,原裁定僅以向戶籍址送達判決,認定判決業經合法送達,駁回其所提回復原狀之聲請,實屬有誤等詞。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發生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由於自誤,即與「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本案原審判決判刑後,於112年10月6日郵寄送達本案原審判決正本至抗告人之戶籍址,送達證書經蓋用抗告人之印章,表明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等情,此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47頁)。是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應自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12年10月7日起算20日;復因其戶籍址在新北市板橋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屆滿日為112年10月28日,因該日為週六,屬休息日,上訴期間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2年10月30日屆滿。嗣抗告人遲至112年11月3日始具狀向原審提起上訴,顯已逾期,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1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原審法院收文章戳(上易卷第17頁)、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抗告人未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
(二)抗告人固主張其實際居住在後港一路該址,未收受本案原審判決,原審未將上開判決合法送達予其;俟其於112年10月26日因另案遭羈押,仍不知本案原審判決結果,只好委請律師於112年11月3日具狀提起上訴,非因過失遲誤上訴,聲請回復原狀等詞。惟查:
1.抗告人於112年8月2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因另案在押,經原審詢以「出所後法院文書送達何處」,答稱「指定送達戶籍地(即前開戶籍址)」,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87頁)。俟抗告人於112年11月3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前,未向原審陳報其他居住或送達地址,亦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又本案原審判決正本於112年10月6日郵寄送達至抗告人指定之送達地即上開戶籍址時,送達證書係經蓋用應受送達人本人即抗告人之印章;因該送達址確為抗告人之戶籍址,當時抗告人亦未在監在押,此有原審送達證書(審易卷第147頁)、抗告人之戶籍資料、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為證。足認本案原審判決於112年10月6日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空言辯稱其曾向原審陳明實際居住在後港一路該址,且未收受本案原審判決,非自誤而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等詞,當無可採。
2.至於抗告人於112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3日雖因另案經法院裁定羈押,此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供佐。然其在羈押期間,依法仍得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況抗告人自承原審於112年11月3日收受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係其因另案羈押後,自行委請律師所提出等情(見審聲卷第9頁),堪認抗告人在另案羈押期間,仍得就本案委請律師提起上訴,要與前述「因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顯然不符,自非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之情形。
(三)綜上,抗告人於本案原審審理期間,當庭陳明以戶籍址為司法文書送達址,復未陳報其他送達地址,經原審以該址送達判決正本,送達證書亦經蓋用抗告人之印章,表明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自屬合法送達。抗告人本應遵循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並無證據足以認定抗告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而遲誤上訴,參酌前揭所述,自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不合。故原審駁回抗告人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無違。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