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0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温珮君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温珮君(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基原金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原審法院111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楊美蘭30萬元,賠償告訴人張瀞文4萬元,於民國112年1月30日確定。
抗告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該緩刑負擔,惟抗告人僅給付告訴人楊美蘭1萬5千元,給付告訴人張瀞文1萬元,最後給付時間為112年3月份,自112年4月份即未再給付賠償款等情,此為抗告人所坦認,縱其事後確有履行上之困難,亦非不得誠心向被害人說明原委,取得其諒解或寬限,雖抗告人曾於112年5月15日至6月20日期間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而除上開1個月餘的期間外,並無因他案受羈押或入監服刑之情形,然抗告人未與執行機關或被害人聯繫調整給付方式,或提出任何書狀表達有何情事變更致難以給付之情形,距今已有相當時日,可見抗告人無履行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意願。審酌抗告人既同意依調解筆錄給付賠償,其對於給付之金額、期限等,必已審慎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清償能力等,確認可如期履行後始為承諾,再衡之本案宣告抗告人緩刑,係經斟酌被害人權益之保障,認於抗告人緩刑期間內,課予上開支付被害人相當數額之財產損害賠償,而為本案判決宣告緩刑之履行負擔條件,抗告人若無法依本案判決緩刑條件履行,卻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大眾法律情感,且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是認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實屬情節重大,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應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手指受傷3個月,又接著去執行勒戒,至少有半年沒工作,沒有能力還被害人錢,要等工作穩定後再慢慢還錢等語。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2月
20日以111年度基原金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111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楊美蘭30萬元,自112年1月起每月15日前匯款5,000元至楊美蘭指定帳戶;賠償告訴人張瀞文4萬元,自112年1月起每月15日前匯款5,000元至張瀞文指定帳戶,已於112年1月3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判決命抗告人向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乃原確定判決諭知抗告人緩刑之重要負擔,此亦為抗告人所知並接受之重要條件,縱若抗告人確係因嗣後情事變更以致一時無法按期給付還款時,為免上開緩刑遭撤銷,即應於所約定之支付期間或相當之時日向執行檢察官或告訴人等陳明其現狀,並積極尋求解決之道,以示其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及負責任之態度。
㈡又抗告人於上述判決後迄今僅給付告訴人楊美蘭1萬5千元,
給付告訴人張瀞文1萬元,最後給付時間為112年3月份,自112年4月份即未再給付賠償款等情,業經告訴人2人陳明在卷(見執聲字卷第2頁反面至第5頁),並經抗告人於112年5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不諱,此顯與告訴人預期可獲得之損害賠償相距甚遠。而抗告人若確有履行緩刑負擔之意,理當自上開緩刑確定後,積極確實履行給付義務,如有因突發之工作變故或其他意外情況發生,致其生計困難,無法如期還款,應主動與告訴人聯繫或徵求同意,先行支付部分款項等方式解決問題,以示其誠意與展現負責任之態度。惟抗告人均未主動妥善積極處理,堪認抗告人無履行判決所諭知緩刑條件之誠意。再抗告人於原審經書記官於112年11月15日電詢是否已賠償告訴人時,雖答稱有賠償告訴人等語,然仍檢附000年0月間之匯款單據(見原審卷第45、59頁),且經原審於112年11月8日、12月6日及113年3月15日3次傳喚均未到庭(見原審卷第23、57、83頁),更見其逃避應負責任之心態,及未誠實積極面對該案後續給付事宜,益徵其漠視法律上應負擔之給付義務,猶彰顯其並無遵守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願,是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
㈢至抗告人固執詞提起本件抗告,惟並未對原裁定所為認事用
法有何違法或不當加以具體指摘,僅泛稱因手指受傷3個月,又接著去執行勒戒,至少有半年沒工作,沒有能力還被害人錢,要等工作穩定後再慢慢還錢云云,然抗告人果在意法院先前給予之緩刑,而真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縱因突發狀況影響經濟,致無法如期還款,亦可主動向檢察官陳明其現狀及尋求解決之道,或與告訴人聯繫並徵求諒解或同意先行支付部分款項等方式解決問題,待有多餘之款項時即依原償還條件償還告訴人,以示其誠意與展現負責任之態度,而非一再拖延清償款項後,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並經原審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時,再推稱其無法按期履行之原因。況觀以抗告人所提之就診紀錄,可知其係於000年0月間受傷,而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亦可認抗告人於112年5月15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入所執行觀察勒戒,然自抗告人出所迄今已逾10月餘,並未見其陳報相關賠償證明文件,亦難認其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且縱令抗告人目前經濟狀況不佳,但在此狀況下仍得受緩刑之利益,卻使告訴人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亦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自難單憑其稱經濟困難即可繼續享有緩刑之利益,卻使告訴人權益受有重大損害,是抗告人執上情主張其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絕無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云云,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從而,抗告人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及原審法院通知,知悉其果未依原確定判決所定期限履行,得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卻仍無視法院判決命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宣告應向告訴人給付之誡命要求,事後徒以經濟狀況不佳為由推諉拖延履行上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違反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
節堪認重大,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抗告人任憑己意藉詞請求再給予機會云云,難認其有珍惜緩刑寬典及懇切悔悟之心。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利星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