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22號抗告人 即聲明異議人 劉文明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劉文明(下稱抗告人)因詐欺取財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2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未扣案之該判決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判決(下稱本案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於民國110年6月24日確定在案。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為執行上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部分,案列110年度執沒字第2866號,該案依判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5,379,710元等情,經原審法院核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執沒字第2866號案卷無誤,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抗告人所犯上開案件經判決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本案確定判決以110年度執沒字第2866號指揮執行其犯罪所得沒收,於法並無不合。從而,難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人所提聲明異議意旨僅引用行政執行法第23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行政執行法第9條等法條,惟並未具體指明檢察官就本件執行有何積極之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依前開說明,其聲明異議自屬無理由。至抗告人所指就前揭案件所提再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4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刑事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而前揭案件確定判決迄今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特別救濟程序予以撤銷、變更,自生有執行力,檢察官據此確定之判決指揮沒收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存在冤案和錯案之情形,本案基礎刑事案件(即原審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本案確定判決)所認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以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認定之賠償金額,判斷依據均僅有告訴人儲康寧、簡凡哲之指述,並未逐條比對匯款紀錄及確認抗告人是否真有收受款項,抗告人已就上開刑事判決聲請再審;又本案相關執法人員變造抗告人個人資料、意圖構陷抗告人入罪,故抗告人已對相關執法人員提出告訴;再者,抗告人亦對告訴人儲康寧等人提起背信罪告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沒字第2866號違法及不當執行,抗告人檢附諸多證據,均被棄置不論,並有相關證據應調查未調查,而涉嫌包庇犯罪。請撤銷原裁定,並同意抗告人聲明異議所請之暫停執行查封拍賣等語。
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是聲明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6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2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就未扣案之該判決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復經本院於110年6月24日以本案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0年6月24日確定在案。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本案確定判決以110年度執沒字第2866號指揮執行抗告人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3項「沒收物、追徵財產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規定、檢察機關與行政執行機關辦理囑託業務聯繫要點第2點第1項第2款,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士林分署代執行,並另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轉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代執行等情,經本院核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執沒字第2866號案卷無誤,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
㈡抗告人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沒收之依據及理由,業據
本案確定判決詳予敘明,並經本案確定判決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且本案確定判決迄今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特別救濟程序予以撤銷、變更,仍有執行力,則檢察官依據本案確定判決指揮執行沒收,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稱臺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執沒字第2866號指揮執行其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係違法及不當,惟未指出檢察官就本案執行有何積極之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稱已就本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等語。惟按聲請再審
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避免因無益之再審聲請而妨礙裁判之執行,基於相同理由,亦無停止執行沒收追徵之效力。查,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聲請異議狀」記載其所提再審聲請之案號係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見原審卷第7頁),然該再審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1頁)。又抗告人雖於1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4號繫屬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然依上開說明,該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執行沒收追徵之效力,自無從據此指摘檢察官上開執行沒收為不當。從而,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實無理由。
㈣至抗告意旨稱本案存在冤案和錯案,而就本案確定判決認事
用法有所爭執,並稱已對本案相關執法人員、告訴人等涉嫌違法提出告訴等語,均非就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提出說明,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㈤綜上,抗告人徒執前詞提出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