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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8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25號抗 告 人 黃凱鈞(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3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黃凱鈞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31號判決在案,有上開判決存卷可查。嗣上開判決送達至法務部○○○○○○○,由當時在監執行之抗告人於113年1月5日簽收,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判決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是自抗告人收受判決之翌日起算20日,本件上訴期間於113年1月25日屆滿;又抗告人收受上開判決後,並非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原裁定誤載為抗告書狀),而係於113年1月26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原裁定誤載為抗告),有本件刑事聲明上訴狀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原審法院值日收狀登記簿1份足憑,且因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位於原審法院所在地,無需扣除在途期間,故本件上訴已逾越法定上訴不變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實際親收判決時間非送達證書載明之113年1月5日,若監所人員疏失,則以監所長官代收日期視為抗告人本人親收,不利益由抗告人承擔,又無救濟管道,嚴重影響抗告人上訴利益,因監所囑託送達規定不合理,抗告人辯護人於113年1月5日代收判決,加計臺北市至基隆市之在途期間2日,被告辯護人於113年1月26日向原審法院遞狀聲明上訴,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上訴期間20日之規定,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懇請更為裁定准予被告聲明上訴云云。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為使應為訴訟行為之人之機會對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此項規定,係為便利不在法院所在地之當事人而設。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固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規定,在監所之被告,亦得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此時如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即應扣除在途期間;惟若在監所之被告,不經監所長官,逕於監所所在地向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而該監所即在法院所在地時,自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

四、經查: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該判決正本於113年1月5日送達至法務部○○○○○○○,由抗告人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及本人簽收文件在卷可稽(見112年度金訴字第331號卷四第113頁、本院第31頁),依前揭規定,自已於113年1月5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自應於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3年1月6日起算,而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與原審法院同在基隆市,揆諸上揭說明,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本件上訴期間於113年1月25日屆滿(為星期四上班期日),抗告人暨其辯護人遲至113年1月26日始向原審法院遞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此有抗告人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上原審法院法警室收狀戳章、原審法院值日收狀登記簿在卷可憑(見112年度金訴字第331號卷四第117至119頁),其之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依法自應駁回其上訴,原審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以前詞,主張其在監所實際簽收判決之日期並非113年1月5日等語,並不足採,其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顯屬誤會。本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