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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8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34號抗 告 人即 具保人 邱旭偉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被 告 王小恩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沒入保證金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4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王小恩(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抗告人即具保人邱旭偉(下稱抗告人)為被告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未果,抗告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及報告書、被告及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暨在監在押資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逃匿,爰裁定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被告雖為夫妻關係,但被告前已離家出走,並將抗告人身上現金、包包、雙證件及存款提領一空,至今未歸,且被告生產後性情大變,又不願就醫,非故意不到庭。抗告人實屬無奈,現遭羈押禁見,發生如此憾事,家中經濟亦受影響,請撤銷原裁定,以更適當之方式裁定,改對被告強制執行,不要沒入保證金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並由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19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其後,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原審法院傳喚被告到庭,並發通知書促請抗告人通知被告到庭,惟被告並未到庭,經囑警派員拘提被告,然拘提無著,且斯時被告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原審法院113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4月1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16066號函檢附之拘票暨拘提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3月31日德警分刑字第1130009019號函檢附之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及抗告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資料在卷可查,原審因認被告業已逃匿,於113年4月10日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固稱:被告已離家出走,至今未歸,且生產後性情

大變,又不願就醫,非故意不到庭云云。然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抗告人為被告具保,自有擔保被告按時出庭,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之義務。原審法院於傳喚被告到庭時已一併通知抗告人,給予抗告人督促被告到庭之機會,抗告人未督促被告到庭,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非可採。㈢抗告人又稱其遭羈押禁見云云。然抗告人係於113年3月12日

始被羈押入所,此有本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稽(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50號卷第79頁),在其入所前,原審法院已合法通知其應督促被告於113年2月21日上午11時到庭。故原審以已合法通知抗告人,被告已逃匿,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