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3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劉志偉
入所前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羈押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壹、「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貳、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即被告劉志偉(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官訊問後,以:(1)被告僅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則僅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惟經核閱起訴書所載各項卷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2)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所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多達上百公斤,部分被告更於本案檢警執行拘提、搜索前已有刪除對話紀錄之行為,且本案各被告之供述彼此間就重要事項仍顯有出入,均有待進一步調查、審理,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3)在現今網際網路及電子產品發達之社會,若將被告釋放在外,可輕易不驚動檢警而聯繫共犯或刪除留存之電磁紀錄,是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羈押被告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等旨,核屬有據,且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亦與比例原則無悖。
二、抗告理由主張:(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檢方並未查扣走私貨品,除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外,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所攜出貨品為大麻,且指述貨品為大麻之共同被告,均未親驗見聞該走私貨品內容,唯一親眼看過之陳皇志則證稱走私貨品僅為食品或雜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僅係於貨品到基隆港後,受彭延爵指示而假意應付並前往港口查看,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客觀上有參與其中,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共同謀議之行為。被告於本案均明顯欠缺重大之犯罪嫌疑。(2)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均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涉私運管制物品罪、犯罪事實欄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為認罪表示,對其所知事實坦承不諱,積極配合調查,應無串證、湮滅證據之可能性,無羈押原因與必要。況偵查既已終結,相關物證、人證應已調查完畢,共同被告亦已遭多次傳訊,何以在偵查結束後,仍有為防範被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而為羈押,甚至禁止接見、通信與收受物品處分之必要,原審法院實無提出任何不同於偵查中羈押之具體理由。(3)原審未說明何以被告在有固定居所、家庭,以及年事已高之父母需照顧,且無任何拒捕紀錄情況下,仍有逃亡或滅證之虞,遑論提出合理依據,所執理由不僅明顯有所缺漏,亦均出於揣測,於法有違。(4)偵查中並未禁止被告收受物品,於審判中卻加以禁止,明顯不符羈押之最後手段性、比例原則與必要性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被告適當具保金額或其他侵害較輕微之處分替代羈押處分,若仍認有羈押原因與必要,則請解除禁見與收受物品之限制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參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供稱因為箱子破洞,其有拉出來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則供稱彭延爵有跟其表示運輸的是大麻,其有進去繞一下找貨櫃,並且打電話給同事問該貨櫃有無在櫃場等情(見重訴字卷第132頁),勾稽被告上開供述及起訴書所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抗告理由(1)所陳,乃日後本案實體判斷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問題,尚難認被告犯罪嫌疑非屬重大而不符羈押要件。
(二)原審並未以逃亡或有事實或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由羈押被告,被告指稱其未逃亡乙節,即與本案羈押無涉。
(三)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訊問時坦認其在被查獲之前有刪除其與巫兆銘的LINE通話紀錄,之所以刪除是因為巫兆銘說使用LINE不安全等語(見重訴字卷第133頁),參以被告就其被訴犯罪事實所為供述非無避重就輕之嫌,且與其他共犯間就重要事項之供述有所出入,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經核並無羈押以外之替代方案,得確保日後被告不與其他共犯聯繫而予以勾串、滅證,原裁定因認被告有必要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自屬妥適。抗告理由
(2)至(4)所陳,無從認原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裁定有何違法、不當。
參、綜上,原審經訊問被告及核閱現存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而裁定自113年4月17日起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馮得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