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37號抗 告 人即聲 請 人 林佑彥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裁定(113年度提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9日,進入臺北市○○區○○路000號泰北高中,經該校人員要求退去仍留滯,乃報警處理,警員到場後,因認其涉有刑法第306條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嫌,乃告知聲請人上開罪名及權利事項後,以現行犯逮捕等情,有證人即泰北高中主任燕毓青證述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到場警員陳緯誠具結證述明確。是由形式上觀察,聲請人確係於犯罪行為實施中(即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中)遭發覺之現行犯。準此,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以聲請人係涉犯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嫌之現行犯而逮捕,其程序尚無違誤。至聲請人主張等節,乃本案犯罪是否成立之實體問題,或警員執行逮捕程序有無過當問題,核與逮捕程序合法性尚無關連。從而,再審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擔任教師工作,有臺北市教師在職研習網-資通安全強化通知函、教師識別證可證,然聘雇關係屬民事事件,民事紛爭與刑事犯罪無涉,顯與犯罪無關,法院居然不審查(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荒謬駁回,而不是認定為非法逮捕應即裁定釋放,可悲矣!且未給予(告知)逮捕通知書。老師正當到校上班,何來無故侵入校園,抗告人根本不符合現行犯要件。又不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檔案,應皆是違法逮捕、拘禁,人民依憲法第8條第3項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原審法院法官怠忽職守,不調查泰北高中所有犯罪者,繩之以法,豈可本末倒置,將執教34年奉公守法的抗告人當成罪犯,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云云。
三、按受理提審聲請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揆諸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謂:「法院對於提審之聲請,除無提審之必要者外,原則上均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提審被逮捕、拘禁人以查明其逮捕、拘禁是否合法,爰將原條文第4條及第5條予以合併,明定法院發提審票之原則及例外,俾符實需」。「所謂無提審之必要,例如:經法院逮捕、拘禁者,採行法官保留原則,已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權之意旨,與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不符;依第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已得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理,自無提審之實益;又為保障被逮捕、拘禁人依其他法律規定聲請即時救濟之權益,法院於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時,將聲請書狀及其附件影本函知逮捕、拘禁之機關,俾利其依相關法律即時處理;至於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或已死亡者,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爰訂定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程序。」等語,據此,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後,已回復自由,縱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本於立法意旨,自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聲請人林佑彥於113年4月19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員警以其涉犯刑法第306條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嫌,屬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予以逮捕。因抗告人聲請提審,原審乃於是日17時35分訊問抗告人,並有員警陳緯誠到庭作證等證據資料,嗣認以現行犯為由之逮捕程序尚無違誤之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將其解返該派出所做筆錄,同日送偵查隊及士林地檢署偵辦,目前並未因「本案」處於受逮捕、拘禁或在監在押之狀態。以上各情,有原審訊問筆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41頁,本院卷第15-35頁)。
㈡是抗告人於113年4月28日提出抗告,此時已然回復自由,現
已無因「本案」受逮捕、拘禁或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按上說明,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