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5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李漢卿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以109年度審訴
字第42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A案);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以109年度簡字第549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B案);上開案件經原審以110年度聲字第9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為上開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則受刑人認就該確定判決,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向原審聲明異議,原審自有管轄權。㈡就A案判決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原准許易服社會勞動1,104小時,履行期間為民國109年9月21日至111年3月20日,嗣因A案與B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新北地檢署更改受刑人應易服社會勞動1,391小時,履行期間為110年10月12日至112年10月11日,但仍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而受刑人僅履行128小時社會勞動,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依易服社會勞動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規定,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即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受刑人A案與B案合計已達「4罪以上」,且均屬「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是依上開規定,受刑人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新北地檢署不執行受刑人所宣告之刑,而仍准許其易服社會勞動,已難謂妥適。
㈢然而,受刑人未能珍惜新北地檢署之寬典,在近兩年的履行
期間,僅履行128小時社會勞動,不到應履行社會勞動1,391小時的10%,足見其有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之情形;又受刑人因另案遭到通緝到案於112年9月1日入監服刑,此有本院通緝記錄表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依易服社會勞動要點第5點第4款規定,受刑人已有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而入監執行者,不得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且依同要點第9款第1、3目規定,受刑人亦有經通緝到案、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等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㈣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執行其刑期,而未准許其易服社
會勞動,其所為指揮執行,合於上開規定。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或違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受刑人所犯Α、Β兩案固已達4罪以上,惟其並非故意犯罪,係
因其一時不查,被不肖人士慫恿誘騙所致,其當時係基於善念,才同意幫忙承租套房,實不知用途為何,更不知被當作違法之用,最後竟成了人頭觸犯法條,成了代罪羔羊,其絕非故意犯罪。
㈡受刑人之所以無法完成社會勞動,係因其於勞動期間多次因
急性胰臟炎,緊急就醫住院治療休養,且每次均有依規定向觀護佐理員魏老師告知請假。而最後一次長達半年以上均未服勞動,係因受刑人於農曆年前參加臺北就業服務處所承辦之「年前紓困臨時10天工專案」,因工作期間因公受傷,致左肩鎖骨骨折,住院開刀裝鋼片固定在家休養三個月,當時又逢喪妻之痛,痛苦悲傷許多日,之後再回醫院取出鋼片,前後共休養半年,上情其均有向新北地檢觀護佐理員魏老師及臺北看守所總務科潘主任報告,其並非無正當理由不服社會勞動,故請求鈞院詳查上情。㈢受刑人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且所犯皆為微罪,又亡妻留
一女兒為重度身障者,雖女兒現安置於寄養家庭,然其日後回家欲將其接回家住,以補償對其女兒的父愛,以慰亡妻在天之靈。又因受刑人現因胰臟腫瘤鈣化,需長期追蹤治療,此有市立聯醫和平醫院消化內科、榮總腫瘤內科之檢驗報告可供查核。綜上,爰請求給予再服社會勞動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3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除刑罰一般預防之考量外,乃特別基於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處遇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易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於同條第4項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之情形,自不得遽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準此,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原審以109年度審訴字第424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109年度簡字第54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原審以110年度聲字第9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執更字第1823號執行,並以110年度刑護勞字第204號執行上開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應履行時數1391小時),然受刑人僅履行128小時社會勞動,是受刑人履行未完成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再助字第64號、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再字第47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規定,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即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受刑人上開所犯案件合計已達「4罪以上」,且均屬「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是依上開作業要點規定,受刑人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然新北地檢署不執行受刑人所宣告之刑,而仍准許其易服社會勞動,原審因認檢察官上開所為已難謂妥適之判斷,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㈠認受刑人上開所犯案件非故意為之云云,惟此係爭辯各該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等違誤,如受刑人認各該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核與本件聲明異議無涉,尚非本院所得審究。
㈡惟受刑人未能珍惜前揭新北地檢署之寬典,在易服社會勞動
規定之履行期間110年10月12日至112年10月11日之近兩年內,僅履行128小時社會勞動,不到應履行社會勞動1,391小時的10%;又受刑人因另案傷害、詐欺、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2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臺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更字第177號執行上開拘役120日,因受刑人聲請於新北地檢署執行易服社會勞動,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復因受刑人傳喚未到無法代為執行,退回該囑託執行案,其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提受刑人未果後,遂發布通緝,嗣受刑人於112年8月29日緝獲歸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執更緝字第154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受刑人前開拘役120日,復因受刑人無法易科罰金,而於112年8月29日入監執行拘役120日至同年12月26日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作業要點第5點第4款規定,受刑人已有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而入監執行者,不得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且依同要點第9款第1、3目規定,受刑人亦有經通緝到案、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等,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因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2年度執再助分字第6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而未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㈡以受刑人係因易服社會勞動期間,遭逢喪妻、疾病或骨折而住院開刀等因素,致其無法履行社會勞動,其均有將上開原因告訴觀護佐理員,其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云云。本件經本院調取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再字第476號執行卷宗核閱結果,卷內確有抗告意旨上開所指受刑人以前揭原因向新北地檢署觀護佐理員請假,而經佐理員陳請檢察官同意該月勞動時數未達標準部分不予告誡,然細繹受刑人所指不能勞動之期間,遭逢喪妻部分,佐理員陳請檢察官同意給予請假2週,有受刑人配偶之死亡證明書、新北地檢署112年2月10日觀護輔導紀要可參(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刑護勞字第204號觀護卷宗);急性胰臟炎部分,醫囑休養1個月,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1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可佐(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刑護勞字第204號觀護卷宗);左肩鎖骨骨折部分,醫囑休養3個月,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2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可稽(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刑護勞字第204號觀護卷宗),惟扣除上開受刑人因故無法履行社會勞動之期間,受刑人仍有超過1年之期間可以履行社會勞動,然受刑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屢屢告誡後,仍無故不履行,又觀護佐理員數次去電受刑人詢問近況,亦均無人接聽,有新北地檢署112年7月10日觀護輔導紀要可參(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刑護勞字第204號觀護卷宗),甚且受刑人有逾3個月以上勞動時數均未滿16小時,經告誡達20次以上,均未見改善,有新北地檢署112年8月9日觀護輔導紀要可參(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刑護勞字第204號觀護卷宗),堪認受刑人有逃避、漠視執行之心態,顯然無法遵期執行易刑處遇彰明。
㈢又抗告意旨㈢以受刑人欲照顧現在寄養家庭的女兒、身患疾病
為由,請求繼續給予易服社會勞動云云。惟據抗告意旨所述,受刑人所患疾病經醫囑需長期追蹤治療,顯見該疾病並無立即造成受刑人生命之危險,況衡諸獄所內設有醫療機構,且於所內醫療機構無法醫治時,尚得移送所外醫院或戒護就醫,獄所對受刑人所患疾病悉依監獄行刑法等規定辦理,而日後是否適宜執行,亦係由執行檢察官依當時情況再行判斷,自不得以此即認係應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正當事由。至受刑人目前既身患疾病,則是否可以讓現安置於寄養家庭的女兒獲得妥適之照顧,已堪疑慮,縱考量受刑人與其女兒的親情,惟審酌受刑人本件既已符合上開作業要點第5點第4款、第8款第5目、第9款第1、3目規定,暨前易服社會勞動履行不佳等之情狀,仍堪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本案刑事確定裁判之內容為執行之指揮,並依上開作業要點,考量受刑人遭緝獲現在監執行、社會勞動履行不佳之狀況,認受刑人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未再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該執行之指揮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事實認定錯誤,亦無違反刑法第41條第4項及上開作業要點賦予檢察官得視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規定,而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裁量權之不當情事。原審因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當,受刑人再執前揭理由,指摘檢察官前揭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