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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9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5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廖偉強指定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廖偉強因強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原審法院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經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加重強盜罪,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資佐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涉犯之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前有執行未到案而遭通緝之紀錄,復以侵占他人遺失車牌、變裝異服等製造斷點之手段而犯本案加重強盜犯行,再參酌被告係於前案殺人未遂等罪假釋中再犯本案,未來可能須執行本案重罪有期徒刑,亦恐同時面臨前案假釋遭撤銷而須執行殘刑之境地。則不論依趨吉避凶之人性,或者依其歷來客觀行為所展現之僥倖脫免心態,均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故本件羈押原因始終存在;本案雖經原審於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惟考量本案目前尚未確定,倘命被告依其資力具保,或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可能之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同時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本案被告之羈押必要性亦屬存在,爰裁定自113年5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起訴法條有誤,案發過程中伊並沒有對被害人毆打或持足以致人於死之武器攻擊,也沒有傷人之意,被害人除眼睛受傷,並無其他傷害,伊所犯應為搶奪罪。

㈡、被告犯後有向被害人道歉,足見誠意,犯罪後深感後悔。因罹有輕度精神障礙,伊有一段記憶為空白,不排除案發時發病可能,所為並非故意,否則豈會只用防身用之辣椒水。本案原審審判長一直要伊承認加重強盜罪,且口氣惡劣,伊才認罪,懇請詳查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如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113年2月29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再經原審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被告之羈押原因未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乃裁定被告自113年5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等犯行,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期日表示認罪,雖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翻異前供否認犯行,然有被告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起訴書所載及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係於殺人未遂案件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且以年邁老人為對象,足認惡性非輕,並衡酌被告未來可能須執行本案重罪有期徒刑,亦恐同時面臨前案假釋遭撤銷而須執行殘刑,則依趨吉避凶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是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原審曾經諭知被告准以新臺幣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覓保無著,足認本案無法以與犯罪情節相當金額之具保方式替代羈押,且若僅命被告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是審酌比例原則及國家司法有效性之行使、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維護,再衡酌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至被告抗告意旨辯解所犯係較輕罪名、犯案過程可能精神疾病發作、犯後態度良好云云,然本件延長羈押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罪與否之實體審判程序,依卷內事證,已足認被告涉犯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前揭所述羈押必要性,均如前述,是被告抗告不服延長羈押,所述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被告有上開受羈押之原因存在及必要性,而裁定被告自113年5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與卷內資料尚無不合,且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應予維持。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對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予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而為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延長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