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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9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75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呂東益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呂東益(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1年1月10日)前所犯,足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表示意見稱: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介於109

年2月23日至26日期間,其母年邁、重度身心障礙,其姊罹患胃癌,請從輕定刑,使其早日回歸社會等語。再審酌受刑人所犯: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2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⒉編號3、4所示之罪,前分別經原審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1號、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9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1年6月確定,是本件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較上開所定執行刑加計其他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5月為重。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俱屬財產法益犯罪,尚非侵害他人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且其行為態樣均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手段及情節相似,所違犯各罪之時間接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然考量此類詐欺犯行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執行刑期愈長,刑罰所具有矯治行為人之效果愈低,反可能不利於受刑人復歸社會,且刑罰執行之必要性,亦隨刑罰執行而漸趨減輕等相關刑事政策,為整體綜合評價,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將原定有期徒刑6年5月之刑期減至5年仍嫌過重,受刑人已步入中年,謀職不易,雖原任職之公司承諾其復職,然若時間過久即可能有變數。其因父辭世時不及送最後一程,其擔心因其母身體狀況不佳,再次有「子欲養而親不待」之憾。請參酌黃榮堅教授所提出:定刑時應酌減刑期三分之一以上之見解,暨原裁定所載:「執行刑期愈長,刑罰所具有矯治行為人之效果愈低,反可能不利於受刑人復歸社會」之說明,重新量刑,予其最有利之裁定,俾利其改過自新、早日重返社會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

確定,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本件聲請合於規定。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審酌附表編號1至4所示25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時間、侵害法益之異同,就上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從形式上觀察,乃合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8年2月以下),及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即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編號3、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1年6月,上開罪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6年5月)範圍內,且已酌予減少相當刑期,顯見原審已綜合評價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犯罪時間、法益侵害程度、行為態樣、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性等情後,適度地減輕刑罰,而相當程度地緩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難認所定執行刑之裁量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抗告意旨固認原審所裁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並認數罪併罰於

定應執行刑時應減少刑期三分之一以上云云,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25罪之合併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8年2月,原審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尚未達合併總刑期28年2月之5分之1,已給予相當之定刑折扣,難認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刑過重。至於抗告意旨所述受刑人之父、母及家庭狀況等情狀,要難據為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認定,受刑人執前詞抗告,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