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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9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8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聖憑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裁定(113年度易字第4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聖憑(下稱「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予以羈押,並於民國113年4月24日當庭諭知羈押,並交付押票,有訊問筆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又被告非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而係逕向法院遞狀抗告,是其抗告期間應就其所在地加計在途期間,因被告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址設新北市土城區),故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之規定,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起算10日,再加計在途期間2日,計至113年5月6日(該日為星期一,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然被告收受原審裁定後,遲至113年5月9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有其抗告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章之收發日期戳記可憑。是本件被告之抗告已逾期,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抗告狀」所載。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亦應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為使應為訴訟行為之人之機會對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於監獄執行之受刑人提起抗告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抑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且條文既規定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其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13年4月24日當庭裁定羈押,並於同日將羈押裁定送達被告本人親自簽收,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被告不服而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為10日,並自羈押裁定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起算。又被告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且其未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前揭規定,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其抗告期間係於113年5月6日(當日為週一,非例假日,亦非國定假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13年5月9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此有其所提「抗告聲請書」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章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5至137頁)。是依上開說明,其抗告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以被告抗告逾期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違誤。至於被告前揭抗告意旨所指事由,均非就原審以其抗告逾期而駁回其抗告,究有何違法或不當為指摘,並非本院所得審究,且不影響其本件抗告業已逾期之上開判斷。故被告執此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施瑩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