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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9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96號被 告 即抗 告 人 張淑芬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所為之裁定(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淑芬(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等罪嫌,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2年12月1日、113年2月1日、113年4月1日分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於113年5月9日訊問被告後坦認犯行,而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欄及待證事實欄所載各項證據,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又考量被告所涉犯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下同)1億元以上之罪,為最輕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日後如經審理判決有罪,可預見刑罰程度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人性,客觀上應可合理判斷被告有畏罪逃亡之動機,規避後續審理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審酌本案違法吸金之金額已高達17億4千餘萬元(卷證資料分析後金額仍可能擴大),危害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被告與共犯間之角色分工並非外人所能明瞭,就公司的營運模式及流程、員工的分工情形及獎金分配、假債權之範圍及偽造方式、犯罪所得之流向均待釐清,案情晦暗的危險性較高;本案復待進行審理、辯論,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因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衡酌羈押處分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及綜合國家法益及社會安全防護之公共利益等情,爰裁定自113年6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基於被告涉犯重罪,即臆測、推論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被告係因原住處未能續租,而居住友人所提供宜蘭羅東鎮四維路住處,始將物品搬往該址,並於經警拘提時,主動告知該址並同意搜索,被告並有促請共同被告曾耀鋒投案,足認被告並無逃亡藏匿之意思,亦非不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電子腳鐐等手段替代羈押。又被告及本案共同被告多數均已認罪,共犯間角色分工業經陳明在案,就公司營運模式及流程、獎金分配等均已說明,並積極配合法院計算以利繳回犯罪所得換取減刑優惠;而假債權部分亦經共同被告詳加說明、逐筆確認,犯罪所得流向亦經交代且經檢察官保全變賣,並無案情晦暗不明之情。本件雖仍須進行審理,然被告已無須到庭作證,於辯論期日亦無被告將不到庭之客觀事證,原裁定未採取替代羈押之手段實有不當。此外,本件非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10年之罪,原裁定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有適用法令之違誤,以將來可能判處最重刑度,作為審理中羈押次數之判準,有違無罪推定原則,且將來宣告刑度若低於10年,更有判決結果與羈押理由矛盾之嫌,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坦承犯行(見原審卷25第464、465頁),且有卷附起訴

書證據清單欄及待證事實欄所載共同被告顏妙真、潘志亮、詹皇楷、洪郁璿、許秋霞、劉舒雁、黃翔寓、陳振坤、謝淑媛、證人即告訴人陳昱銘等人、im.B平台投資截圖、im.B平台網頁資料、承諾書、本票、原始債權人契約書、臺灣金隆公司保密契約、銀行帳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對話譯文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等罪嫌;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等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本案被告等係以透過假投資人認購債權之方式,製造認購活

絡之表象,誘使投資人投入資金,或以偽造不實之不動產債權續約之合約、不實之票貼債權等,供平台上不特定投資人認購,而就公司營運模式及流程、員工分工情形及獎金分配、假債權之範圍及偽造方式、犯罪所得之流向等均待釐清,參以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嫌,其所涉犯罪規模金額高達17億4千餘萬元,為最輕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危害社會金融秩序重大,日後如經審理判決有罪,可預見刑罰程度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人性,客觀上應可合理判斷被告有畏罪逃亡之動機,規避後續審理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原審審酌上情,認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無不當。

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審判中之延

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

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第2項)」「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第3項)」此係就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次數及羈押總期間予以設限,以防被告因多次更審,羈押次數重新計算,而遭無限期羈押之情形發生,用以保障人權,並衡平審理程序及刑罰執行所需。而羈押處分既屬保全措施,自應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所涉罪名所得受最重本刑之宣告,有無可能逾有期徒刑10

年為據,而非以事後判決結果即宣告刑為斷,此乃避免重大案件未能妥速審結,對社會治安及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所生重大不利影響。本件被告所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等罪嫌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則該罪之最重本刑為15年,即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所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10年之罪,是原裁定於本件延長羈押被告3次後,再行裁定延長羈押被告,自與該項規定審判中延長羈押次數得以6次為限之旨無違。故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適用法令違誤,本案不得再行延押云云,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認本案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不能因其他替代羈押之手段使之消滅,裁定被告延長羈押2月,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認原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暨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核屬於法有據,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不當之處。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繼續羈押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吳元曜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穎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