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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9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98號抗 告 人 陳端明

送達代收人 陸宗俊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扣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務士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且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2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原審法院113年度聲扣字第38號裁定已於民國113年5月3日由郵務機關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地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18樓,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由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收受,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可按。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期間自113年5月3日翌日起算10日,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加計在途期間4日,抗告期間算至113年5月17日(當日為週五且非國定假日)業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5月23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之收狀日期戳可稽,顯見其抗告已逾期而喪失抗告權,且無從補正,是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按短期出國未將戶籍遷移,與在國內外出之情形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向其住所送達,將文書付與同居人,即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參照)。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於113年5月13日始自伊斯坦堡返國並於當日自大樓管理室收受原審裁定,故係於法定期間10日內提起抗告等語,然參諸前揭裁定要旨,抗告期間並不因抗告人出國而有影響,故抗告人稱其係於法定期間10日內提起抗告,非屬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