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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泳升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2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274號刑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王泳升(下稱被告)所犯雖係7年以上之重罪,

然自偵、審即全部認罪,已自白所有客觀犯罪事實,並積極協助檢調釐清毒品來源及流向,可享有至少有1至3次減刑機會,且本案業已審結宣判,被告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被告已遭羈押近半年,執行2年半後即可聲請假釋,豈有可能為規避執行而逃亡。原裁定理由僅以被告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重罪,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而未敘明被告如何有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之具體事實,遑論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已違反大法官會議解釋665號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原裁定認被告本案涉及5間製毒工廠,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甚鉅,惟被告僅係販賣化學原料並未參與製毒,原裁定以此為駁回之理由亦有違誤。

㈡被告遭羈押禁見後迄今已近半年,尚未來得及向家人說明、

道歉,非常思念及擔心母親及未成年子女,又因家中經濟窘迫,需安頓家人後續生活,懇請准以其他強制處分方式替代羈押,請撤銷原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坦承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並有

同案被告曾祥睿之供述及卷附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所述與同案被告曾祥睿所述不合,有事實足認有串供、滅證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又原審衡酌本案犯罪之情節、手段及審理進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及可能之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仍有繼續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因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原裁定已依個案情節,考量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就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羈押必要等予以審認,並敘明認定之理由,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所為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自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原裁定已敘明被告所犯之罪屬最

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即增加被告畏罪潛逃之動機,參諸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本案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檢察官及被告均得提起上訴,則本案既尚未確定,為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及案件確定後之執行,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羈押本為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強制處分,然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依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復衡以本件被告犯罪之性質,其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對國人身心健康、社會治安均危害甚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且其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是被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㈢另抗告意旨所指被告之家庭因素云云,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五、是原審斟酌本案具體客觀情節,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係犯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羈押,核無不合。至原裁定亦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包含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原裁定就此部分未具體指明認定之理由,則原裁定逕自推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固未盡周妥,然不影響本案裁定之結果,即無撤銷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違誤。被告徒憑己見,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274號聲 請 人 王泳升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被 告 曾祥睿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泳升、曾祥睿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王泳升、曾祥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日訊問後,被告王泳升坦承犯行、被告曾祥睿否認犯行,然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2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基於人性畏罪心理,選擇逃亡以免受到重罪處罰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2人間所述有不合,如任被告2人交保在外,或未予禁見,實有與同案被告或其他共犯或證人勾串或湮滅證據之高度可能,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及與同案被告或其他共犯或證人間勾串或湮滅證據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再考量本案嚴重侵害生命法益,並斟酌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認非予羈押及禁見,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2年9月1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本院受理後,於112年10月26日行準備程序,被告2人均坦承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惟被告曾祥睿及其辯護人就其係構成共同正犯或僅惟幫助犯之犯罪事實仍有爭執,然已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是原羈押理由所認被告2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一節,雖已有所更易。又本院於112年11月16日訊問,並聽取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衡諸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認關於被告2人之重罪羈押原因皆依然存在;經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比例原則等情,尚無從以具保替代羈押手段而停止羈押,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2人應自112年12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見。

三、被告2人雖於112年12月13日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另向本院聲請:請求法院准予交保等語。然查,被告2人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客觀上均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又被告2人所涉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涉及5間製毒工廠,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甚鉅,因而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2人涉犯情節、其犯行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方式,即可確保本案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本院認為現階段被告2人仍有羈押的必要。是被告2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