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16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俊翔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113年度毒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11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4號、第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有如其附件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應先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准許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故意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8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並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確定,現被告已於113年5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於執行期間因不知道相關案號,導致不知如何寫狀紙申請,亦無錢可以持續戒癮治療,在112年2月24日有跟個管師聯絡,於看診結束後因家暴案通緝,請法院給予被告機會於出監後繼續治療,努力工作養小孩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110年8月25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所之後方,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110年9月13日3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迭據被告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110毒偵7989卷第7至10、85至89頁,110毒偵7441卷第17至28、145至146頁)。而事實㈠部分,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扣案吸食器亦經採驗呈甲基安非他命等成份,並有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檢體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事實㈡部分,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送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並有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檢體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均有上開扣押物可佐,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於本案如上述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原審認檢察官聲請有理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命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至被告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441、798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1年7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惟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院於111年9月12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該判決於111年10月25日確定,此外被告於戒癮治療期間內之111年7至9月、112年1月、112年3月至5月,均無故未依指定時間到指定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接受戒癮治療,次數已達7次,且已屆履行期間,仍未完成治療機構所規劃的各項戒癮治療內容,足認被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3款規定,經檢察官依職權以112年度撤緩字第385號命令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分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4、75號案件偵查,經檢察官斟酌被告另於緩起訴前故意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在緩起訴期間之112年9月1日,經同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8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部分略),並於112年10月12日確定。而被告復於112年2月24日起在監執行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洗錢防制法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查,酌以被告既在監執行,即無再予戒癮治療之餘地,故而聲請法院裁定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等語,業經檢察官於聲請書上敘明其審酌事由均與卷證資料可佐。而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核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案檢察官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曾受觀察、勒戒等全案事證後,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斷之目的,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且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抗告意旨請求再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參酌上開說明,即難認有理由。是被告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