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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毒抗字第 1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18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顏睿煬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49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顏睿煬(下稱被告)坦承其於民國111年2月23

日中午某時,在臺北市中正區某處友人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43888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3888號)在卷可查,堪認屬實。又被告未曾接受觀察、勒戒,合於觀察、勒戒之法定要件;且被告本案固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40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另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79、4188號提起公訴,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以112年度撤緩字第323號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78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鑑於被告上述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判決有罪,科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在案,且該案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現今該案雖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2號審理中,尚未確定,然被告將來確有可能入監服刑。檢察官為免被告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又因另案判刑而遭撤銷,浪費醫療資源,認定被告不適合戒癮治療,聲請觀察、勒戒,核屬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㈡被告雖具狀陳述意見稱該案件上訴二審中,尚未確定,非有

入監服刑之可能,其僅餘3次即可完成所有療程,並無必要改行觀察、勒戒,且被告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又被告具有心理諮商及催眠專業,已與中國大陸某單位簽約於113年3月至114年12月銜接協議課程,採行戒癮治療替代監禁,可維持被告之社會、家庭生活,並避免其蒙受重大經濟損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云云。惟被告上述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既經一審判決有罪,現雖於二審審理中,仍無法排除被告將來入監服刑之可能,且被告於本案偵訊中自承其係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見其毒癮頗深,另被告本案曾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戒癮治療,期間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112年10月13日止,然被告於112年3月、同年6月未到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7月12日發函告誡1次後,被告於112年8月、同年9月又未到診,最終其戒癮治療期滿,亦未至同院接受尿液檢驗,有同院戒癮治療醫療報表、結案報告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誡函文等件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於戒癮治療期間內屢次缺席不到,並未充分配合醫院之療程,益徵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觀察、勒戒,確有必要。再者,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之位階僅為行政命令,其第2條第2項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僅係就作成緩起訴處分前之情事為例示規定而已,尚與檢察官得否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觀察、勒戒無涉,自無從限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職權行使,亦無違反平等原則之問題。至於被告所稱其與其他單位約定開課等節,僅為其自身生涯規劃,經與被告接受觀察、勒戒之必要性進行比較衡量之後,應認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確屬適當、必要而合乎比例,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所辯,尚不足採。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雖現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但該案尚未確定,且已經法院安排與被害人和解,被告無前科,如獲緩刑,即非有入監服刑之可能,而仍得完成戒癮治療期程。再者,即使未有緩刑,亦可易服社會勞動,而非須入監服刑,當無所謂浪費醫療資源。又被告前次施用毒品係111年2月23日,迄今已有2年餘,早已無毒癮,如令被告送觀察勒戒,除無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而吸毒者群聚情形下,亦增加毒品資訊管道流通,反而增加日後施用可能風險,是以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不但無法達成目的性,其手段亦無必要性。而依毒品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屬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並無排除不適用於戒癮治療之列,捨此不為顯有違平等原則。被告前之所以有幾次未到診,乃因未接獲通知,後經詢問醫院,醫院稱治療期間期滿毋庸再到,而戒癮治療是否無效果而應改採觀察勒戒,非不可接受尿液檢驗已供判斷,原裁定顯除嚴重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外,更導致被告因無法履約而遭契約他方罰處鉅額違約金,有違反比例原則。為此,懇請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云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據該條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修正增訂第24條「附命緩起訴」之規定,僅在就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暫時排除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所定觀察、勒戒及再犯追訴程序之適用(即雙軌制),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治方式。而究逕採機構治療處遇方式或先採行社區治療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定截然不同,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亦即,若檢察官於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向法院聲請裁准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此實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難謂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法院自應予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且觀察、勒戒處分性質既非屬懲戒行為人,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家庭因素或工作權受侵害而免予執行之理。末按行為人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倘行為人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自應由檢察官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驗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以酵素免疫分析(EIA)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是就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首堪認定。

㈡被告前就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以111年毒偵字第174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113年10月13日止(除此之外,被告未曾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惟因被告於前揭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目前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是前揭緩起訴處分因而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323號撤銷,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78號處分書駁回被告之再議聲請,是被告前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經撤銷而未完成戒癮治療,依上開見解,被告既未完成戒癮治療,即不得與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等同視之,而應回復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基此,檢察官審酌被告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卻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罪,業經起訴並由法院審理中之具體情節,實有不適合參加毒偵案件緩起訴多元處遇方案之疑慮,故於前案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就本件擇定對被告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處遇,自屬檢察官職權合法裁量行使,尚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從而,原審依檢察官所請,並審酌被告前揭更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等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並科處有期徒刑,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則被告將來確有可能入監服刑,為免醫療資源之浪費,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核其認事用法,於法均無不合。

㈢申言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4條

第1項規定,係採行「觀察、勒戒」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原則上本非法院所得置喙。再者,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似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須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況本件檢察官業依聲請當時之情狀,於聲請書內具體敘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更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審理(原審法院亦於原裁定中補充該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2號審理中),足見被告有不能依規定及指定時間接受治療而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原裁定並考量被告曾自承係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見毒癮頗深,且被告於前揭戒癮治療期間亦有多次未到診、治療期滿亦有未至醫院接受尿液檢驗之紀錄,顯示其並未充分配合療程,顯見尚難僅以戒癮治療之方式達成矯正其毒癮之實效,而較適宜藉觀察、勒戒此種機構內之處遇程序幫助其戒除毒品,因認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衡情尚無不當,核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形。

㈣抗告意旨主張該另案尚未確定,仍可能獲緩刑或未獲緩刑但

得易服社會勞動而不影響其戒癮治療之期程;惟觀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觀之,該另案於112年12月22日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目前二審上訴中。換言之,被告仍有因判決有罪確定或因案在監或在押而人身自由受到拘束,致無法在緩起訴期間內完成在監所外之戒癮治療,亦即確有對戒癮治療之期程有所妨礙之可能性存在,故檢察官認本件不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尚屬有據。至被告稱距離前次吸食毒品已逾2年,早已無毒癮,若送觀察、勒戒,與吸毒者群聚,反而增加日後施用之可能,則純屬被告主觀臆測之詞;或稱被告前之戒癮治療未到診乃因未受通知,嗣後詢問醫院又經告知治療期間期滿而無庸再到、被告應屬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而未被前揭認定標準排除、應有其他方式如接受驗尿可知治療究竟有無效果云云,惟以上所述,除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佐證其所述之真實性外,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聲請觀察、勒戒,本屬檢察官依法之職權,業如前述。檢察官並無證明被告「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之義務,更無須先證明「被告絕對無從完成戒癮治療」,始得向法院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易言之,縱被告為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之實施對象,亦非指檢察官即有義務給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被告前揭所辯,仍屬無據。又被告所稱之工作規劃或違約須負鉅額違約金等個人因素,亦非審酌應否免予執行觀察、勒戒之考量事由。被告徒執前詞提起抗告,均非有據。

五、綜上,原審依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明確,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且本件查無檢察官聲請有何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其聲請應屬有據,自無由法院審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被告徒執前詞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