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18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蔡欣倚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96號,民國113年5月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17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85號至第2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蔡欣倚(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所,依被告前科記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評分項目,小計靜態因子、動態因子合計總分後,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前開刑事裁定、法務部○○○○○○○○○○附設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審酌上開評估係由專業知識人士遵循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依據具體個案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且經原審法院形式審查後尚無明顯錯誤,自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裁准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該評量標準乃陳規陋習,實難令被告信服。
三、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之規定即明。至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最新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判斷準則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算總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且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而上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7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前揭刑事裁定(見112年度毒聲字第1073號卷第31至32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36頁)在卷可憑。而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法務部○○○○○○○○○○附勒戒處所依民國110年3月26日起實施之最新評估標準評分結果,認:
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5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4筆」(5分/筆,上限10分,故為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無」(2分/筆,上限10分,故為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5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0分】;
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6分【物質使用行為:多重毒品濫用,「有海洛因、安非他命」(10分),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有菸」(每種2分,上限6分,故為2分),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經評定為「中度」(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
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保全」,計0分(上限5分)上開靜態因子為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有」(5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5次」(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與前1項「家人藥物濫用」之靜態因子之評分上限為5分,故合計為5分】。
4、以上1至3之總分合計為66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3年4月25日北女所衛字第11361002580號函檢附之被告113年4月25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見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85至287號卷第165至169頁)。上述紀錄表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得分、計算及上限,且各項目多出自不同之評分者,是該紀錄表乃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各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且分數計算並無錯漏,是原審法院裁定令其進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之刑罰,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保安處分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被告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經上述各項綜合評估,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