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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毒抗字第 1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19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甘英華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6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23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合計68分),有法務部○○○○○○○○民國113年4月22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262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查,經核上開標準,確有實證依據及客觀評比標準,有其客觀、專業性,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縱被告主張仍有另案待執行,依法仍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是本件聲請有理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觀勒期間,並未接受專業科學儀器或心理測驗等配套措施評估,僅由醫師1、2分鐘簡單交談即斷定被告有無繼續施用傾向,是否有失公正?侵害被告權益,發生恣意擅斷的情事?將「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列入評分,是否有失客觀?年幼過錯卻成為佔比甚重之依據,實有可議;又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結果呈「多種毒品反應」已計分,醫師臨床評估又將多重毒品濫用再計分,明顯重複計分,並不公平;且本案認定被告有「疑似精神疾病共病」,但被告在社會上從未有所謂「反社會性人格」;被告另需服刑6月,大於戒治週期,自無再犯可能,法院應為有利被告的手段,請求法官考量被告無從再多負擔戒治的費用,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據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函令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該評分說明手冊業已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1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1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原審法院裁定將其送觀

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勒戒所依據法務部前揭評估標準計分後,總分確為68分,各項評定分數如原裁定所載,經核並無違誤。

㈡針對抗告人所質疑: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其中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

下」計10分,核其本意,並非懲罰行為人過去所為,而是著眼於行為人年紀越小開始吸毒,接觸毒品的經歷越久,越有可能無法輕易戒除毒癮,本案被告為73年次,行為時年近40歲,如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在20歲以下,則被告接觸毒品日時便久,對照其前案紀錄表,從95至98年間、100年間(轉讓)、101至103年間、107至109年間的施用紀錄,皆可獲得證實,則上開評估標準將之列為評分項目,且為較重之評比(10分),與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確有合理關連,抗告人前揭所言,並非有理。

⒉臨床評估部分:

⑴被告的多重毒品濫用為「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

被告並不否認,且此項與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中之「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各有其不同的側重點,前者乃被告的毒品濫用歷史,後者則為被告入所時是否有接觸毒品的現在進行式,被告逕認此為不公平的重複計分云云,自非可採。

⑵關於「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此項,此乃醫師臨

床評估的抽象項目說明,依據紀錄表記載,醫師評估被告「疑似有精神官能症」(列計5分,而非1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則列計中度(4分),此並非僅係醫師依靠短暫幾分鐘面談而得出的結論,而係醫師依據被告在所受觀察、勒戒相當期間的綜合表現評估,此從該標準自始指明「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1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即知,且依據本院職務上所知,此項乃由精神醫療團隊根據其專業知能,針對受勒戒人個人所有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包含於問診治療活動及資料收集時所表現之合作態度、情緒狀況、病識感、是否有戒斷症狀等)為綜合判斷、整體評估,始為此項判定,被告質疑1、2分鐘就決定云云,容有誤會。

⒊社會穩定度部分,被告因入所後家人無訪視而列計5分,抗告

人僅稱雙親年邁,何能令其等舟車勞頓前來探視,但未否認此情,可見該項目計分有據。

㈢是以,抗告人所質疑的項目,皆難認有非合理關連或不當計

分(例如舊標準過度側重前科紀錄,未設上限)的問題;事實上,強制治療本質上應為一種由專業人員主導實施之治療程序,受強制治療者係立於「病人」之地位接受治療,並以使受治療者有效降低其再犯危險為目的,則同此理,在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納入施用者前此之毒品等前案紀錄作為指標,通案列計一致但比重不同之分數(毒品紀錄每筆5分,其他前案紀錄每筆2分),再為個案上之統計與分數加總,最後得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而認施用者有強制戒治之必要,有其本質考量及合理之關連性,並非針對其過去之前案紀錄再重複為刑事處罰,自不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抗告人此次所質疑的若干項目(如多重毒品濫用),亦是如此;又觀察、勒戒後,若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即應直接接續進行強制戒治,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完整機構內療程,並無須將抗告人其後是否接續執行另案徒刑列入評估考量之內,自無所謂有另案待執行就不必再為強制戒治的問題,是被告於原審陳述意見時為此主張,於向本院抗告時再為相同的主張,同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詢問被告意見後,准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於法有據,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