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10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邱朝雄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即抗告人邱朝雄(下稱被告)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81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後經勒戒處所依照「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規定評估後,以其靜態因子評估分數為52分、動態因子評估分數為9分,合計總分61分,綜合判斷認為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卷附前開刑事裁定,法務部○○○○○○○○(下稱新店戒治所)民國113年1月31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072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可佐。爰使被告對本案陳述意見,已據其回覆意見在卷,並審酌上開綜合判斷結果,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根據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專業知識經驗及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衡量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院亦宜予尊重。由形式上觀察,上開評估結果尚無擅斷或濫權或計算錯誤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而本件前開各項分數之計算係經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予以評定後,總得分在60分以上,則被告確有達「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認檢察官之聲請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等語。
二、本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同條第1、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依該條第3項規定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本件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㈠於112年4月25日上午11時56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觀護人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2年4月25日上午11時56分許至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㈡於112年7月6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之1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5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福國北街與四維路口為警查獲等情,就上開事實㈠之犯行,其經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對照表、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附卷可查(附112年度毒偵字第2973號卷)。就上開事實㈡之犯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檢體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附112年度毒偵字第3782號卷),又被告本件之前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0年5月30日戒治期滿,有本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案犯行距最近一次戒治期滿 已逾3年,其再犯本件事實㈠、㈡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觀察勒戒,與法無不合。被告本件復依原審法院前開裁定 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經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員評分結果,審認如下:
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靜態因子30分:
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4筆」,每筆5分,總分上限為10分,得分10分。
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10分),得分10分。
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8筆」(2分/筆),得分10分。
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0分),得分0分。
⑸所內行為表現,0分。
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4分(靜態因子20分+動態因子4分):
⑴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10分),得分10分。
⑵合法物質濫用為「無」(0分),得分0分。
⑶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0分),得分0分。
⑷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10分),得分10分。
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無」(0分),得分0分。
⑹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4分),得分4分。
⒊社會穩定度部分為7分(靜態因子2分+動態因子5分):
⑴工作:「兼職工作,粗工」(2分),得分2分。
⑵家庭(上限5分):
家人藥物濫用為「無」(0分)。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否」(5分)。〈上限5分〉㈡加總以上3項之靜態因子共52分、動態因子共9分,總分61分
,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113年1月31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072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毒聲字第2973號卷),是原法院審認上開卷證資料,認檢察官對被告聲請強制戒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裁定強制戒治,並無不合。
三、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經法務部、衛生福利部及邀集專業團體與學者專家所制定及施行,對於受觀察勒戒者均一體適用,且評估項目絕大部分有客觀之判斷依據,僅少部分例如有無精神疾病共病、臨床綜合評估之項目,亦係由醫師依據醫療紀錄及問診後所得資料本於專業進行評估判斷,列入動態因子,且依指標項目不同分訂上限分數,益見該評估標準之設計既參酌專業判斷,亦有客觀依據以避免主觀評價占比過重之風險。而被告本件觀察勒戒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能,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亦有法律規範,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即予尊重。抗告意旨以其113年2月7日收到原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裁定書,本件並無強制戒治之必要,請求執行檢察官給予強制戒治之理由及分數,讓被告瞭解戒治之原因云云。綜上述,本院認原裁定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裁定被告施以強制戒治如其主文所示,核屬有據,被告空言爭執無強制戒治之必要為由提起抗告,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他向執行檢察官上述聲請,事關檢察官職責,法院無從置喙,應由被告另向檢察官聲請,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